(2015)鼓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州华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2773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王洪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诉被告王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诉称:原告与东观园小区的开发商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东观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房号:15-3-201,房屋面积88.9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2.42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及公共能耗1920元。经多次催告,仍无理由拒不缴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利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等19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后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房屋送达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亦无法送达。另,原告未能提供王洪某系涉案房屋业主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能确定王洪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