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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袁化峰与苏州嘉典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化峰,苏州嘉典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872号原告袁化峰。委托代理人刘春峰,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嘉典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咏春工业坊6B。法定代表人宋贵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学兵,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化峰与被告苏州嘉典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化峰诉称,原告为被告处员工。2015年7月21日,被告突然贴出公告,要求原告到另一家公司上班,如果不去按旷工开除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和规定,属于违法开除。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但被告未完成合并程序即要求原告到新公司上班,明显违法;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强行要求原告到新公司打卡上班,原告则要求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关门不让原告进入。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的2个月的工资标准的违��解除赔偿金6000元。被告苏州嘉典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理由是因公司合并多次公告及劝说原告去新公司打卡上班,但是原告聚众闹事并且旷工连续超过三天,所以被告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工种为生产作业类,工作地点为黄埭镇,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甲方因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企业转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防治污染搬迁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变化或乙方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可辞退乙方,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工作流程等),劳动合同条款与规章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时,劳动合同条款自动失效,以规章制度为准;另约定合同双方均已充分理解公司员工手册之内容,并愿依员工手册之规定执行;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2015年7月17日,本案被告与嘉诠精密五金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嘉诠公司)共同张贴公告称,根据集团公司决定,出于经营需要,被告将并入嘉诠公司,合并完成后,将保留嘉诠公司,被告不再保留;被告的权利义务(包括与全体员工之间的权利义务)今后均由嘉诠公司承接;被告与员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今后由嘉���公司承接、继续履行;该两公司承诺,员工依法享有的各项劳动合同权利(岗位/工种、薪资待遇、合同期限、年资等)不会受到任何不良影响,要求员工依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职责,认真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又于2015年7月20日张贴公告称,要求全体员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嘉诠公司刷卡上下班,并遵守嘉诠公司的规章制度;另特别声明,按公司《员工手册》第39条第5项,若未按时至指定地上班者视为旷工,旷工三日者一律开除。原告在被告处打卡上班至2015年7月20日。后因未至嘉诠公司打卡上班,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至30日期间连续8个工作日旷工,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之约定、不到岗、不提供劳动,经公司告知后仍不改正,已严重违反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故公司正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并请于2015年8月4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收悉。2015年8月3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潘阳工业园工会联合委员会发出《听取意见函》称,因被告将并入嘉诠公司,相应商务部审批、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正在办理中,拟合并事宜已告知员工,绝大部分员工已至嘉诠公司履行原劳动合同,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5名员工,因于2015年7月21日至30日期间连续8个工作日旷工,拒绝履行合同,不到岗、不提供劳动,严重违反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故公司与上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就此事要求听取工会意见。工会意见:请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盖章。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6名员工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5年7月工资,该委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4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的员工手册于2011年4月1日制订,第39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者按旷工自离,解除劳动合同;第85条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明确为员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3天或一月内累计旷工5天或一年内旷工满10天者”。该员工手册文本上有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潘阳工业园工会联合委员会盖章。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公告、员工手册、出勤记录、听取意见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证、视频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明确,原告至2015年7月20日的工资已发放,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69.18元。被告目前停产不接单生产,并未完成合并注销手续。嘉诠公司距被告公司500米左右。本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该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为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至7月30日连续8个工作日旷工,起因为被告安排原告至嘉诠公司打卡上班。关于变更上班地址,被告因准备合并而停产,变更后的上班地址与原址仅相距数百米,被告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承诺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的岗位/工种、薪资待遇、合同期限、年资等均不受不良影响,故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嘉诠公司上班,未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拒绝至嘉诠公司上班并无正当理由,原告旷工事实应予认定。同时,解除情形在被告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明确,被告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宜听取了工会意见,故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化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袁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