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8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王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王长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80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代表人张原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圣琛,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长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王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洪、王圣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原告辖属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与被告王长丽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1年,采用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到期拒不偿还。因为中国银行内部管理调整,原告辖属的包括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在内的下级支行公章上缴封存,在内部管理上,下级支行作为原告的一个部门,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由原告行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长丽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贷款本金以及利息总额为312282.59元(其中本金余额为30万元,利息12282.59元),2015年8月6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王长丽依法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王长丽承担。被告王长丽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系原告辖属的支行,根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的通知,自2015年4月8日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需将公章上缴封存。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与被告王长丽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1年,采用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依约向被告王长丽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双方在《个人贷款凭证》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5‰。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12282.59元。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1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文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长丽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长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绍兴路支行隶属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其民事权利可由原告行使,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付借款本息312282.59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及自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王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付律师费18014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邮寄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长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