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59分,被告人秦某驾驶悬挂“粤S×××××”(实际车号皖E×××××)号小型轿车沿葛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东大道与葛羊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尹某甲驾驶的沿葛羊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尹某甲和乘坐人尹某乙、张某乙、陈某、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秦某驾车离开现场。接警赶到的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发现准备返回事发现场的秦某,发现秦某有酒驾嫌疑,遂将秦带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秦某到案后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0时59分,被告人秦某驾驶悬挂“粤S×××××”(实际车号皖E×××××)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葛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东大道与葛羊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尹某甲驾驶的沿马鞍山市葛羊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尹某甲和乘坐人尹某乙、张某乙、陈某、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秦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接警赶到的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发现准备返回事发现场的秦某,发现秦某有酒驾嫌疑,遂将秦某带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对被害人陈某、张某甲、尹某甲、张某乙、尹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秦某的供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秦某的个性特点、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施丽琼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文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