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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速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孙龙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龙,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2011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龙犯寻衅滋事罪,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简易程序,同年12月10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龙龙酒后在高淳区淳溪镇天河路小厨娘饭店附近,因其妻子与他人发生纠纷遭围观而心生气愤,遂持旁边湖鲜馆饭店的汤勺、拖把柄殴打附近的徐某、付某、赵某,砸毁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皖A×××××五菱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及右倒视镜。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面部和左上肢损伤、赵某的鼻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鉴定,五菱面包车车损价值人民币333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孙龙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龙龙的亲属代其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龙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赵某、付某、徐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及受伤照片,被害人黄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潘某、张某、诸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孙龙龙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龙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龙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龙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龙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