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孝祥诉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祥,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844号原告:王孝祥,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庞家社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军民社区。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王家镇。法定代表人:赵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金,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兴隆社区兴隆小区。原告王孝祥为与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华,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祥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大洼县王家镇金远宝兴狮城一期第12034081幢2单元7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76.37平方米,房款为226,437.00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已交付房款183,031.00元。至今被告未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大洼县王家镇金远宝兴狮城一期第12034081幢2单元702室,建筑面积76.37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房款人民币183,032.00元,余款人民币43,405.00元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该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住宅一处,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83,032.00元,余款人民币43,405.00元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孝祥与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金远宝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