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77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因婚前接触短,缺乏了解并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为了挣钱养家原告做起了生意,因应酬常常早出晚归,被告便怀疑其在外有其他女人,对原告极其不信任,经常无事生非,原告与其他女人搭讪,被告便心生怀疑,让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被告的行为致使二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和三个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条件,双方××××年结婚已共同生活16年,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虽然有一些小的矛盾和摩擦,但都是生活中在所难免的,被告为了照顾孩子对家庭付出较多,为了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一些过错行为予以原谅,不同意离婚坚持共同生活。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没有尽到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常以生意较忙为由夜不归宿,与第三方存在不正当关系,更对三个孩子的教育抚养没有尽到做父亲的义务,被告作为妻子为避免孩子进一步受到伤害多次规劝原告,但原告为了达到抛弃被告的目的常对被告施加暴力,经常对被告采取打骂的方式致被告向派出所报警求助到医院医治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并不让被告进家门,意图逼迫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在原告不顾家的情况下赡养公婆,抚养三个年幼的孩子,对家庭建设付出了较大的心血,但原告一直掌控着家里的经济,所以在夫妻生活当中原告存在多种过错,被告作为受害方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1.被告和其他男人表情暧昧的照片一张;2.被告的弟弟李运中威胁原告的信息一条;3.被告李某甲威胁原告并同意离婚的信息五条;4.被告的母亲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侮辱、谩骂原告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的婚生长女王某乙,婚生长子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目的:王某乙、王某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50万的借据一张、房地产抵押监证书一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原告给周某的11.8万元的借条两张,周某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原、被告用原告父亲王某丙位于扶沟县南关街279号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500000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61800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309000万元;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及家族成员的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婚生三子女的基本情况。庭审中,原告要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分两次向证人周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分两次偿还后仍欠其118000元,这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弟弟威胁原告的信息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该复印件上电话号码不清楚,不能证明系被告弟弟所发短信。对被告回复原告的信息有异议,该信息所发内容提取的仅是片面信息,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录音光盘有异议,该录音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录音,依法不应采信;对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王某乙所述不实。不属实的地方有一下几点:1、王某乙想让原被告离婚不符合常识,任何年幼的孩子都不希望父母离婚。2、王某乙对父母的感情情况不应该十分清楚。3、被告在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不让回家,家里锁换了不给被告钥匙。4、孩子平时是被告照顾,不是其所说的爷爷奶奶照顾。5、对原告工作和生意孩子表述的不完整。对王乐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同王某乙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借款不属实,不排除原告伪造的可能,依法不应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向某所述不实,借款时间仅一年并且数额比较大,证人不能说明资金的来源和支付方式,前后矛盾,并以记不清向某搪塞,不符合生活常识。证人向某陈述2014年6月份所打的两张借款条,原告还了32000元,其只需更改一张借款条即可,向某出示的两张借款条都改了,不符合生活常识,所以证人向某的陈述为虚假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程序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截至到开庭前被告未见其申请,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五张。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部分车床的照片,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有车床加工机械厂一个;第二组证据:评估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在城关镇南关街279号所建房屋在2014年4月份经评估价值955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照片上只显示内容是车床,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鉴定书中的抬头是王某丙先生,说明该房屋是王某丙所有,王某丙与本案没有关系。通过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婚后一直跟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婚前财产有美的冰箱一台,四组合挂衣柜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天利和门业”门市部,原、被告家中所开办的小型机械厂。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0元,二人没有共同债权。庭前及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近期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究其原因,是原、被告二人忙于事业导致平时缺乏沟通。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表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仅因为家庭矛盾才影响了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6年,且生育有三个未成年子女,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今后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不能为了事业而忽略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审 判 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