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经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南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磐安海威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757号原告:南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双港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5837061-8。法定代表人:姚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穗平,该公司职员。被告:磐安海威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新城区永安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05280558-0。法定代表人:包沈安。原告南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硬公司)诉被告磐安海威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硬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硬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发货给被告,货款为520000元,被告及时回款127500元,剩余货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欠原告货款共计392500元。自2014年8月开始,原告就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始终借故拖欠。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所在地催款,被告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已经停产,且被告也没有表示有继续还款的意愿。为了结纠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92500元,违约金52000元,共计4445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南硬公司与被告海威公司长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碳化钨粉(WC)。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Fsss8-10u的碳化钨粉500Kg,被告签收该批货物;2014年6月9日,原告告发送规格型号为Fsss8-10u的碳化钨粉500Kg,被告签收该批货物。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Fsss8-10u的碳化钨粉1500Kg,单价为260元/Kg,总金额为390000元,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Fsss4.0-5.0u的碳化钨粉500Kg,单价为260元/Kg,总金额为13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规格型号为Fsss4.0-5.0u的碳化钨粉500Kg及规格型号为Fsss8-10u的碳化钨粉500Kg,被告签收该批货物。其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275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南硬公司与被告海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20000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27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25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予以支持。另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成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安海威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3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为3984元,由被告磐安海威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