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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9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志芳与许经裕、黄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芳,许经裕,黄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623号原告蔡志芳,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珍珠,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经裕,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菲,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蔡志芳与被告许经裕、黄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裕、黄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芳诉称,被告许经裕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许经裕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经裕书面答辩称,被告因姑母许萍香���泉州台商投资区的路政工程缺乏资金而协助集资。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双方关系较为密切,遂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借款100000元,利息3%,双方约定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2015年8月上旬,因利息过高被告许经裕要偿还借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许经裕偿还,至9月下旬,姑母许萍香将工程转移经营后不知所踪,请求待向许萍香追回款项后分期还款。被告黄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经裕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2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依约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许经裕。证据3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许经裕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黄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经裕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许经裕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经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许经裕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许经裕偿还到期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2日借款期满之次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经裕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许经裕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经裕、黄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志芳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许经裕、黄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