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邓俊芳与刘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俊芳,刘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邓俊芳。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长珠。原告邓俊芳诉被告刘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刘长珠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黄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兰望宏、人民陪审员黄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俊芳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长珠因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收回此款,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俊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长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原告邓俊芳出示了上列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被告刘长珠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俊芳与被告刘长珠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以生活所需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嗣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长珠向原告邓俊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所佐证,并经查证属实,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既无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依法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邓俊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刘长珠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爱国审 判 员 兰望宏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