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薇薇,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肖文平。原告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友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通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通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增玉、谢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宝通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友联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海南盈海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4700万元受让盈海公司名下位于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东侧的71.13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式为:盈海公司将该宗71.13亩的土地作价3600万元出资设立海南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海南友联公司)后,再将海南友联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股权人。即盈海公司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原告基于该《土地转让协议》享有海南友联公司100%的股权。2013年6月25日,海南友联公司在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文平在内的五方,就合作经营海南友联公司、开发海南友联公司71.13亩土地房地产项目达成协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各方持有海南友联公司股权的比例:其中原告持股30%,被告法定代表人肖文平持股20%,海南星辉公司持股15%,陈柏年持股15%,邵建农持股11.5%,邢可持股4%,张勇持股2%,李洪达持股1.5%,李丽丽持股1%。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被告和海南星辉公司,原告持股比例由原来的30%变更为15%。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星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将持有的海南友联公司15%股权作价1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和海南星辉公司,其中被告受让10%,海南星辉公司受让5%;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和海南星辉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先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和海南星辉公司在海南友联公司取得按揭贷款后(如按揭贷款在2014年底前未取得,则在2014年底前)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333333.33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星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后增加“逾期付款每日按总额千分之三赔偿甲方(原告)”的内容。2014年8月19日,盈海公司和李泳昌配合原告办理了海南友联公司100%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将海南友联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股权人,具体为:被告持股37%,海南星辉公司持股28%,原告持股15%,邵建农持股11.5%,邢可持股4%,张勇持股2%,张猛持股1.5%,李丽丽持股1%。2014年9月17日,海南友联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明确原告持股由30%变更为15%,被告持股变更为37%。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时间、违约赔偿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己依约将海南友联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33333.33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33333.33元及违约金90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3333333.33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宝通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山东友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盈海公司、山东友联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山东友联公司基于此协议实际享有海南友联公司100%的股权,盈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泳昌配合将海南友联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山东友联公司或山东友联公司指定的人的事实;证据2、海南友联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海南友联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的事实;证据3、《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山东友联公司与包括深圳宝通泰公司在内的五方就合作经营海南友联公司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山东友联公司持股30%、深圳宝通泰公司持股20%的事实;证据4、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决议》,证明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山东友联公司将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深圳宝通泰公司,山东友联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15%,深圳宝通泰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37%的事实;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据6、《补充协议》,证明山东友联公司和深圳宝通泰公司双方对股权转让份额、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7、海南友联公司《公司章程》及证据8、海南友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山东友联公司已切实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事实。山东友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深圳宝通泰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山东友联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山东友联公司和盈海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的15个工作内,由盈海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并协助山东友联公司到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海南友联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以属盈海公司所有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东侧面积为4742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36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海南友联公司注册成立后,由盈海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在海南友联公司名下,再由盈海公司将海南友联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山东友联公司或山东友联公司指定的股权人;土地转让款为4700万元,分四次支付,其中在协议签订后由山东友联公司一次性将1200万元转入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临高县支行开设的共管账户中作为定金。第二次为在临高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由山东友联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支付给海南友联公司,再由海南友联公司转付给盈海公司指定的账户。第三次为在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盈海公司持有海南友联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山东友联公司指定的股权人以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山东友联公司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支付给海南友联公司,再由海南友联公司转付给盈海公司指定的账户。第四次为在双方确认盈海公司将持有海南友联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山东友联公司指定的股权人,并在盈海公司全部履行移交、土地过户等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山东友联公司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支付给海南友联公司,再由海南友联公司转付给盈海公司指定的账户。2013年6月25日,盈海公司和李泳昌共同出资经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海南友联公司,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类型;股东为盈海公司和李泳昌,其中盈海公司出资额为2484万元,占公司69%股份;李泳昌出资额为1116万元,占公司31%股份;由山东友联公司代表人张宁东出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20日,山东友联公司、肖文平、海南星辉公司、陈柏年、邵建农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五方合作经营海南友联公司并共同开发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东侧面积为47423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各方持有海南友联公司股权的比例。其中山东友联公司持有股权30%、肖文平持有股权20%、海南星辉公司持有股权15%、陈柏年持有股权15%、邵建农持有股权11.5%、邢可持有股权4%、张勇持有股权2%、李洪达持有股权1.5%、李丽丽持有股权1%。山东友联公司、肖文平、海南星辉公司、陈柏年、邵建农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另查明:海南友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预备会,达成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同意山东友联公司转让其持有海南友联公司15%的股权,同意深圳宝通泰公司受让山东友联公司持有海南友联公司10%的股权、同意海南星辉公司受让山东友联公司持有海南友联公司5%的股权;2、各股东在海南友联公司所占注册资本分别为:深圳宝通泰公司37%、海南星辉公司28%、山东友联公司15%、邵建农11.5%、邢可4%、张勇2%、张猛1.5%、李丽丽1%;3、公司董事为肖文平、肖海辉、张宁东、邵建农、王伟勇,由肖文平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监事为彭鸿彪、张猛、张勇,由彭鸿彪担任公司监事长。海南友联公司法人股东山东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宁东、海南友联公司法人股东海南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海辉、自然人股东邵建农、公司监事彭鸿彪、公司董事王伟勇在股东会预备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就山东友联公司转让其持有海南友联公司15%股权事宜,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宝通泰公司受让山东友联公司持有海南友联公司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7333333.33元;海南星辉公司受让山东友联公司持有海南友联公司5%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666666.67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山东友联公司按股权转让比例分别变更至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名下。在协议生效的三个工作日内,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分别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0万元转入海南友联公司指定账户,待海南友联公司对山东友联公司财务清算后,将余款支付给山东友联公司指定的账户。在海南友联公司取得按揭贷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分别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3333333.33元、1666666.67元转入山东友联公司指定的账户。股权转让后,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分别增持享有和承担海南友联公司10%、5%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7月9日,山东友联公司、肖文平、肖海辉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后增加“逾期每日按总额仟份之三赔偿甲方”的内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深圳宝通泰公司向山东友联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海南友联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经海南省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由盈海公司和李泳昌变更登记为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山东友联公司、邵建农、邢可、张勇、张猛、李丽丽,由彭鸿彪担任海南友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圳宝通泰公司出资额为13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海南星辉公司出资额为10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山东友联公司出资额为5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邵建农出资额为4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1.5%;邢可出资额为14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张勇出资额为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张猛出资额为5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李丽丽出资额为3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邵建农、邢可、张勇、张猛、李丽丽制定《海南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确认海南友联公司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公司股东、股东出资额及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以工商核准变更登记的事项为准。股东依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和履行股东的义务。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和赠予,但必须报股东会审批。所有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股东转让股份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份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公司设立时各自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同时对董事会、董事长和董事、总经理,监事、监事会,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会计、利润分配及劳动用工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办法等也作出了约定。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邵建农、邢可、张勇、张猛、李丽丽均在章程上签名盖章确认。以上事实,除了山东友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山东友联公司的庭审陈述,资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南友联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预备会作出同意山东友联公司转让15%股权,以及同意深圳宝通泰公司受让10%股权的决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与海南星辉公司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南友联公司的股东原为盈海公司和李泳昌,2014年8月19日经工商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为深圳宝通泰公司、海南星辉公司、山东友联公司、邵建农、邢可、张勇、张猛、李丽丽。而参加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并在决议上签名的人员既不是盈海公司和李泳昌,又不是海南友联公司变更登记的上述股东,而是张宁东、肖海辉、邵建农、彭鸿彪、王伟勇。在本案审理中,山东友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召开十五日前已通知全体股东”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召开的股东会预备会程序上未通知各股东,已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张宁东、肖海辉、邵建农、彭鸿彪、王伟勇在2014年7月1日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作出的决议是无效的。山东友联公司、深圳宝通泰公司以及海南星辉公司依据海南友联公司股东会预备会决议在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从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山东友联公司请求深圳宝通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67元、公告费780元,由原告山东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人民陪审员 陈亮先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邝舒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