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利江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顺行初字第143号原告张利江,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光军,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5673161-2),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裕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孙雪松,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家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江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利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等待原告张利江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不服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的审理结果而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规划部门认定,原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安华街南侧建设的混合结构房屋,经皮尺测量,总建筑面积63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第28号),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2014年7月22日18时0分之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拆除情况进行了复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述房屋进行拆除。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送达了《催告通知书》((2015)第28号),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18时0分之后对原告的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拆。请原告在2015年7月30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清理存放于上述违法建设中的财物,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村民,自2000年以来在该村村东1000米处开设养殖场并依法经营至今。2015年,陆续有村镇工作人员上门做工作,称该村土地被开发商看中,顺义区政府已承诺将原告所用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用来弥补开发商因拆迁未能顺利推进导致其未能开工建设的多年损失,只给予极低补偿,原告并不同意。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7月23日作出催字(2015)第28号《催告通知书》,7月26日又作出(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清理存放的财物,且被告将于7月30日18时0分之后对原告养殖场予以强拆。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限期拆除决定书》发出后,原告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强制拆除决定书》是《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延续,不具备执行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原意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听制止、劝阻的违法建设行为,而原告是在2000年就建成的养殖用房。3.本案非建设行为,而是早期养殖场。当时只办理养殖许可证,村里同意用地就可以建养殖场,并不是搞违法建设用于非正当用途。4.该养殖场存在多年,村镇都很清楚。现在因为进行开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对于养殖设施、设备、构筑物利用各种手段不补偿或少补偿。故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和依法使用土地;3.顺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单,证明法院受理了本案;4.三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经营所用土地是村委会批的,经过村委会许可;5.收据,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已向村委会缴纳了费用,是合法的;6.经营场所证明,证明原告经营所用土地是原告承包的,是合法使用;7.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已经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合法使用的;8.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四至范围和设施设备的状况。被告辩称:1.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时,程序合法,没有出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而需要撤销的问题。2.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时,完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的,所以被告不存在实体违法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规(顺)执函(2015)167号《关于张立江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被告经过核实后,给规划部门去函,请求规划部门核实原告建筑的合法性;2.(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所建636平方米的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被告作出决定,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3.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强制拆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4.送达(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3。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函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建设是违法建设。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原告的养殖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占用土地属于村里的荒地,不是耕地,当时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被告无权按照《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理。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证据2、证据4中2005年9月26日西白辛庄村委会证明和证据8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使用涉诉土地经营养殖场以及涉诉建筑物被拆之前的情况,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中2006年10月20日、2014年3月29日西白辛庄村委会证明和证据5、6、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1999年,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白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许可,原告获得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自同年7、8月份开始,至2006、2007年前后,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涉诉土地上建设了砖结构的鸡舍、兔舍、羊圈以及家人居住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养殖和居住。2005年5月27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张利江养殖场。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2015)第28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称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涉诉土地上建设63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要求其于2015年7月22日18时0分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因原告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所建建筑物,2015年7月2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催字(2015)第28号《催告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所建建筑,并可在3日内向被告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仍未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涉诉建筑物,被告遂于2015年7月26日对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了被诉的(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另,本案中的“张利江”与“张立江”均系本案原告。涉诉建筑物已于2015年8月1日被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再,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日,针对(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亦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以该《限期拆除决定书》执法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并经催告程序督促当事人限期履行,在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向原告下发了要求其履行义务的(2015)第2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了催字(2015)第28号《催告通知书》,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且被告在原告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之前应当组织听证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针对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而并非被告告知的三个月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执法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5)第28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良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