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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丽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O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缮玮(另案处理)等人到曹妃甸区唐海镇兴海名都广场内的天天动漫电玩城内玩游戏时,将被害人张某放在电玩城内游戏机上的一个蔻驰牌钱包盗走。该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2473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盗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6元,上述财物合计共价值人民币330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刘缮玮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周某、李某丙的证言、被扣押的钱包、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风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宗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