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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绍宽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宽,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绍宽,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地址锦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鹏,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延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建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生,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绍宽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中石油向一审法院诉称:中石油与张绍宽劳动争议一案,张绍宽在沈河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恢复中石油与张绍宽的劳动关系,中石油不服该裁决,提出诉讼,中石油与张绍宽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月,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第二次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3年12月31日到期,沈河区仲裁委依此以为,双方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双方应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可见,两次固定劳动合同的计算时间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也就是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张绍宽并没有与员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原仲裁以张绍宽伤残结果未作出认为中石油与张绍宽之间的劳动合同应顺延,并无法律依据,中石油在2013年12月31日与张绍宽解除劳动合同,张绍宽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情形,解除时,张绍宽没有在医疗期内,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中石油依法解除与张绍宽的劳动合同并不不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河劳人仲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判令解除与张绍宽的劳动合同。张绍宽向一审法院辩称:张绍宽在2006年5月开始到中石油处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29日张绍宽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沈阳市沈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绍宽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中石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下发《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张绍宽为七级工伤。张绍宽于2013年3月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沈河劳人仲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了中石油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恢复了中石油同张绍宽的劳动关系。张绍宽首先认为张绍宽同中石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此时张绍宽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尚不明确,张绍宽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伤职工未鉴定等级阶段,符合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张绍宽同中石油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张绍宽符合同中石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就是说在中石油同张绍宽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后中石油应同张绍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再次张绍宽经鉴定为七级工伤,在劳动合同到期未取得张绍宽同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综上,张绍宽至今伤病未愈,张绍宽在2014年3月开始在沈阳治病垫付了巨额药费,因无力支付住院费,只能寄居在亲友家,去一些小诊所治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张绍宽入职中石油,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张绍宽与中石油签订为期五年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29日,张绍宽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3月23日,中石油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张绍宽左眼角膜穿透伤、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与所受外伤有关。2009年7月10日,该办公室下发《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确认张绍宽左眼伤害与外伤有关。2009年10月26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绍宽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中石油以张绍宽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张绍宽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任何工作为由,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张绍宽在2013年12月28日前做好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12月31日,中石油以张绍宽合同到期,向张绍宽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绍宽对该解除决定有异议,未予以签收。2014年3月27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下发《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张绍宽因工伤致残级别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张绍宽因不服中石油作出的解除决定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撤销中石油对张绍宽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依法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对中石油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撤销;恢复张绍宽与中石油的劳动关系。现中石油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字(2014)330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决定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临界到期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续签劳动合同,或按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存在法定延期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双方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此时张绍宽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并未做出,张绍宽属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伤职工未鉴定等级阶段,符合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中石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张绍宽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应予撤销。中石油要求确认中石油与张绍宽终止劳动合同合法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绍宽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恢复与中石油的劳动关系的请求,劳动合同顺延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系应双方协商,因此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对张绍宽作出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张绍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自动顺延属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上诉人符合同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石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4年3月27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次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该法实施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计为劳动合同签订的次数,故只能认定双方签订1次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诉人无权强制被上诉人与其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绍宽于2006年5月入职中石油,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于2008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08年6月29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10月26日,沈阳市沈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上诉人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任何工作为由,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27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下发《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上诉人因工伤致残级别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鉴定结论通知单下发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问题,双方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双方进行协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绍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