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06号原告:许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诉称:许某与尹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尹某的某些恶习,经许某多次劝阻无效。尹某对许某缺乏关心,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9月许某独自外出打工,与尹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法院判决:1、判令许某与尹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某与尹某于2010年8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3月15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许某与尹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许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尹某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许某举证的身份证1份,证实许某的身份情况;2、许某举证的结婚证1份,证实许某与尹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许某举证的户口簿1份,证实尹某的身份情况;4、许某的当庭陈述,对本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许某与尹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彼此间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