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见芳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见芳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6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见芳,农民。曾因非法行医于2009年12月1日被义乌市卫生局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见芳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贞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见芳及其辩护人王响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被告人朱见芳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义乌市某街道西谷村开办诊所。2010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见芳前往义乌市某街道某路8号为产妇即被害人王某非法接生。同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生产后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系子宫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DIC死亡。经金华市医学会鉴定,被告人朱见芳的接产行为与产妇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见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孙某、骆某、杜某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医学鉴定书,检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证明,化验单,病历,到案经过,被告人朱见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见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见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见芳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见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亦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