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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8号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号临港管理服务中心*楼***室。法定代表人:叶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天润商座*幢*号(9-6)。法定代表人:朱力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蔬菜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尚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为与被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达公司)、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因中远集运补充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集运的委托代理人曹放、孔靖媛,被告简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王玲到庭参加诉讼。银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集运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中远集运将编号为COSU6090101760提单项下三个40英尺冻柜货物,从宁波港运至美国纽约港,简达公司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上述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2014年5月15日,简达公司出具弃货保函,披露涉案货物的实际发货人为银达公司。目前涉案货物仍滞留在目的港。中远集运认为,简达公司作为契约托运人、银达公司作为实际发货人,应共同赔偿目的港无人提货给中远集运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14800美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目的港插电费、堆存费共计74487美元;三、两被告返还涉案集装箱,如不能返还,赔偿集装箱价值25000美元。诉讼中,中远集运主张涉案货物于2015年5月4日至6日被拆箱销毁,集装箱已空箱返还,据此将上述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要求简达公司赔偿货物销毁费用24600美元。被告简达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物到港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中远集运各项诉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二、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是银达公司,简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虽被涉案提单记载为托运人,但实际上仅仅是宁波天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中远集运应向银达公司主张各项费用;三、简达公司已于2014年5月15日将弃货保函交给中远集运,但中远集运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导致后续费用不断扩大,中远集运理应对自身的不作为承担相应责任;四、��远集运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极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请。被告银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远集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单打印件,用以证明中远集运与简达公司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弃货保函两份,用以证明简达公司系涉案集装箱货物的托运人,银达公司系实际发货人;3、集装箱流转信息,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的卸货日期是2014年4月23日;4、滞箱费率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滞箱费计算标准;5、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登记证及该代表处关于集装箱市场价格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的价值;6、(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关于集装箱市场价格的证明曾被法院采信;7、经公证认证的中远集运索赔部、中远集运美国代理与MaherTerminalsLLC(以下简称Maher公司)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相应翻译件,用以证明中远集运已积极与作为码头方的Maher公司联系货物处理事宜,尽到了相应的减损义务;8、经公证认证的RiversideTradingInc.(以下简称Riverside公司)出具的声明及所附美国海关边境保护局(以下简称CBP)销毁货物批准文书、Importico’sTransferStation回收处理证书、销毁费用发票及中远集运美国公司付款凭证,以及相应翻译件,用以证明中远集运的销毁费用损失;9、经公证认证的Maher公司声明及所附堆存费发票、付款凭证、插电费付款凭证,以及相应翻译件,用以证明中远集运的码头堆存费及插电费损失。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中远集运提供的证据,被告简达公司质证认为证1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简达公司只是接受了天行公司的委托代为订舱,有关海运费等事宜均是天行公司与中远集运直接协商,中远集运应向银达公司索赔;证2弃货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简达公司在保函中已明确其仅仅是货运代理人,且中远集运在收到该保函后也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无权提出索赔;证3集装箱流转信息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4至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4滞箱费率查询记录未经公证,形式不合法,且证据来源自中远集运的官方网站,中远集运可以随时更改相应数据;证5中登记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家公司代表处与本案并无关联,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6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与本案也无任何关联;证7往来邮件为英文,未���过翻译机构的翻译,邮件的内容也达不到中远集运的证明目的;证8中由于中远集运未提供销毁公司资质,Riverside公司是否具有销毁权及涉案货物是否已被销毁均不能确认;回收处理证书虽记载有货物被销毁,但无法证明销毁的是涉案货物;销毁费用发票无原件,中远集运也未提供银行对账单,不能排除中远集运与Riverside公司恶意串通进行索赔的可能;证9中Maher公司声明是其单方出具,由于中远集运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堆存在Maher公司码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堆存费发票和付费凭证,中远集运未提供银行对账单,对付款事实不予认可;插电费付款凭证看不出费用性质,更看不出是涉案集装箱货物所产生的插电费。被告简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的托运人为银达公司,简达公司仅仅为货运代理人;二、天行公司货物出口委托单、提单确认件,及简达公司向天行公司开具的货代费用发票,用以证明涉案目的港费用不应由简达公司承担;三、滞期费率查询表,用以证明中远集运主张的滞期费率适用于2015年1月1日之后,并非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滞留期间;四、简达公司与中远集运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中远集运在收到简达公司的弃货保函后,一直怠于处理货物并放任损失扩大;五、集装箱报价单一组,用以证明滞箱费是承运人无法按时收回集装箱产生的损失,该损失不应超过集装箱价值。对被告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中远集运质证认为,证一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无原件,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二中出口委托单、提单确认件无原件,不予认可���货代费用发票是天行公司与简达公司间的业务结算,未标注相应的提单和集装箱编号,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证三滞箱费率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中远集运提供的证4滞箱费率查询记录的标准相同,可证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在2015年1月1日前后的滞箱费率是一致的;证四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中远集运提供的证1提单打印件能够共同证明简达公司在本案的托运人身份;证五集装箱报价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这组证据是简达公司自行在网上查询的,对网站存在的合法性及其是否具有提供集装箱价值的资质等,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远集运提供的证据1至2,被告简达公司提供的证四往来邮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中远集运提供的证3集装箱流转信息,系其作为班轮运输业者提供的信息查询服务,简达公司虽���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4滞箱费查询记录与简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滞期费率在数据上一致,均予以认定,简达公司虽认为该费率只适用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费率有何不同,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5登记证及集装箱价格证明有原件,证6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分析认定。证7至9,均系域外形成,简达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这些证据均经过美国新泽西州公证人的公证,该公证亦经过当地代财务长签字证明,并经中国驻纽约总领馆领事认证,真实性可以确认;简达公司另辩称这些证据未经过翻译公司的翻译,但其未能指出中远集运提供的译文有何错误,且在庭审中多次引用该译文,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简达公司提供的证一出口报关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无原件,中远集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二出口委托单、提单确认件无原件,不予认定,货代费用发票虽有原件但未注明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证五集装箱报价单来源于网络,简达公司未说明该网页证据的网址及浏览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简达公司委托中远集运将3个40英尺冻柜的货物从中国宁波港运至美国纽约港。中远集运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编号为COSU6090101760的提单,托运人为简达公司,收货人为PRIMARYFREIGHTSERVICES,INC,船名航次HANJINDUESSELDORF,040E,承运人为中远集运,集装箱号为BMOU9508437、CBHU2835206、CXRU1505923,起运港宁波,卸货港纽约,运费预付。2014年4月22、23日,上述货物运抵目的港并卸船。同年5月12日,简达公司向中远集运的代理发送电邮称,���括涉案3个箱子的5个冻柜到港后由于贸易纠纷长期滞留未能提货,现和发货人协商,发货人要求弃货,烦请跟贵司目的港联系,尽快按弃货处理,以减少目的港费用。同日,银达公司向中远集运出具弃货保函,内称其系集装箱编号为BMOU9508437、CBHU2835206、CXRU1505923货物的发货人,鉴于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收货原因,声明放弃针对该货物或与该货物相关的一切权利,贵司可自行处理该货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责任由我司承担等。同年5月15日,简达公司向中远集运的代理出具弃货保函称:“我司系集装箱编号为BMOU9508437、CBHU2835206、CXRU1505923货物的无船承运人/代理,由于实际发货人银达公司的经营原因目前联系不上,所有提单已经交付给收货人,上述货物已经在目的港长期滞留,为减少目的港费用,我司同意贵司根据目的港的当地法律法规、操作流程和要求对上述货柜做直接处理。特此声明。”2014年5月15日,中远集运美国代理电邮告知Maher公司,称“涉案以下集装箱货物被最终客户丢弃,中远集运已收到托运人的弃货保函,并得知救助公司对所述集装箱有兴趣,但在他们出价前,要求买家提供每箱标签和每箱货物的照片,如果这不能实现的话,中远集运将把这些货物交付给港口进行安排。”中远集运美国代理于同年5月21日将简达公司弃货保函副本提供给Maher公司,并告知希望Maher公司将这些集装箱内的货物拍卖,以能使这些冷藏箱重新投入使用。7月15日,中远集运电邮询问Maher公司被交付安置的冷藏集装箱的状况。2015年3月9日、10日,中远集运再次电邮询问Maher公司,称以下集装箱已在港口滞留11个月之久,其已多次尝试将这些集装箱挽救清空,但Maher公司每次都给一个无法验货或找到货物的理由,并不允许中远集运的调查员去检验这些货物;由于中远集运仍在为这些在港的集装箱付款,恳请Maher公司停止收费,并给已产生的费用进行折扣。同年3月12日,Maher公司向中远集运回复称其成功完成了挽救查看,并有对货物感兴趣的潜在买家,在复核这些冷藏箱的可用性时,发现它们都在CBP扣留或承运人控制中。3月18日,中运集运要求Maher公司提供验货报告,以决定是否立即丢弃这些货物。Maher公司称其确实有货物救助人提供的救助方案,但这只能在CBP扣留结束、货物清关后才能进行。中远集运主张简达公司和银达公司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遂纠纷成讼。2015年6月12日,Riverside公司出具声明,内称“Riverside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来自中运集运的指示,要求其在CBP批准货物销毁申请后销毁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11个集装箱货物。2015年4月23日,Riverside公司收到该货物销毁批准文���后委托Importico’sTransferStation对货物进行销毁,每个集装箱货物的销毁处理费为8200美元。中远集运于2015年5月13日以支票形式支付了该发票金额”。同年8月21日,Maher公司出具声明,称涉案编号为BMOU9508437、CBHU2835206、CXRU1505923集装箱货物的卸货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拆箱日期及空箱返还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4日、5日、6日,已付堆存费16692美元/箱、插电费8137美元/箱;就全部11个集装箱货物,中运集运已支付全部堆存费,插电费仍余12656美元尚未支付,中运集运将会全额支付给Maher公司。Maher公司声明所附的码头堆存费率为卸货后第1-3日每天400美元,第4日后每天575美元;插电费费率为卸货后第1-3日免费,第4日后每天54美元。另查明,中远集运提交他人证明称,2014年及2015年中国市场上40英尺超高冷冻柜的市场价格大约为25000美元。中远集运网站资料显示,其40英��超高冷冻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为3日,4-8日为200美元/日,9日及以上为300美元/日。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中远集运与被告简达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提单可以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中远集运系承运人,简达公司系托运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简达公司虽辩称其并非实际托运人,本院认为即使该事实成立,仍无法否定其契约托运人之法律地位,简达公司据其非实际托运人而辩称其不承担相应责任,与其契约托运人及无船承运人的身份严重冲突,也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远集运主张银达公司作为简达公司披露的实际托运人,应与简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鉴于银达公司已向中远集运出具保函,应视为其作为最终责任人实际加入了中远集运与简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中远集运的该项诉请予以��持。简达公司另提出中远集运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货物的到港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中远集运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因此,中远集运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集装箱货物到港后一直无人提取,两被告虽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15日向中远集运出具弃货保函,同意将涉案货物交中远集运直接处理,但考虑到该货物系冷冻蔬菜且价值不高,中远集运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如将涉案货物转移至仓储费用较低的仓库、当保管费用超出货物价值时及时申请拍卖、如无人竞买尽快申请销毁处理等。然涉案货物自2014年4月23日到港后至2015年5月4日一直处于目的港码头堆场的集装箱内,中远集运提供的证据虽显示其多次要求Maher公司对货物进行拆空处理,但在两被告出具弃货保函后,中远集运直至2015年3月18日还未决定是否丢弃货物,同年4月17日才由港口方面向海关部门提出销毁申请,显然难谓其已尽相应的减损义务,故对于中远集运未尽适当减损措施而扩大的损失部分,其无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中远集运诉请的损失有三部分,分别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即滞箱费214800美元,目的港堆存费、插电费74487美元,销毁费用24600美元。对于滞箱费,鉴于两被告已出具弃货保函,中远集运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从集装箱清空避免滞箱费损失的扩大,或通过另行购置、租用其他集装箱代替运营等减少损失,综合考量同类集装箱运营收益及价值、滞期时间、中远集运公布的滞期费标准、中远集运应负的减损义务等,本院酌定本案集装箱滞箱费为60000美元(20000美元×3)。关于目的港堆存费、插电费,简达公司虽辩称中远集运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堆放在Maher公司场地,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放在目的港何处,本院对中远集运向Maher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堆存费50076美元和插电费24411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考虑到中远集运应尽之减损义务、Maher公司提供的堆存费及插电费率偏高等,本院认为中远集运应自承其中15000美元之费用。关于销毁费用,有Riverside公司声明、发票及中远集运美国代理付款凭证为据,可以确定系销毁涉案货物所产生,简达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反证,本院对中远集运向Riverside公司支付涉案三个集装箱销毁费用24600美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作为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中远集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滞箱费、堆存费、插电费及销毁费用损失共计144087美元;二、驳回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00元,原告变更诉请后为人民币22310元,由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70元,被告宁波简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银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钱兵兵代���审判员姚妮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八十八条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