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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洪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洪杰,曾用名韩红杰,绰号“阿杰”,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瓦店行政村瓦店四村***号。2004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20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08年3月2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4月26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韩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下午,郑某电话联系程某要求程某帮助郑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程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洪杰要求向被告人韩洪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韩洪杰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的心网网吧内,将1包净重0.647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程某。后被告人韩洪杰及程某离开该网吧并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与金山路交叉路口与郑某汇合,郑某将人民币200元交给程某,后程某在石浦镇大庆路的威名手机店附近处将人民币200元支付给被告人韩洪杰。被告人韩洪杰及程某、郑某行走至象山县石浦镇大庆路的威名手机店以东的第一个弄堂转弯处时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洪杰即将身上的1包(内有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扔在附近草丛中,该包可疑晶体被公安民警缴获,并缴获被告人韩洪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后公安民警从程某处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韩洪杰处缴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3小包净重为1.9533克、从程某处缴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为0.64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韩洪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短信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6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洪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韩洪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和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洪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2.601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