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执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阳江市兴达链轮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江市兴达链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17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敬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阳江市兴达链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法定代表人:谢汝深。申请执行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兴达链轮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阳江市兴达链轮有限公司应履行返还8375467.33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即到市内各银信部门及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已于2002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日将上述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但至今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情况有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结果告知书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现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17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广响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曾建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