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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涂道安与徐永江、车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道安,徐永江,车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涂道安。被告:徐永江。被告:车柱明。原告涂道安诉被告徐永江、车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永江、车柱明赔偿车辆维修费1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江、车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5日15时,徐永江驾驶浙A×××××号轿车从汽车城的石祥路辅道的的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靠西向东过程中,与涂道安驾驶浙A×××××轿车并发生车损。该起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徐永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涂道安无责任。原告为修理浙A×××××轿车花费1010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所有人为车柱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010元,应由被告徐永江、被告车柱明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徐永江、车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道安1010元。二、驳回原告涂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徐永江、车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