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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樊春香与居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香,居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邮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樊春香,委托代理人李刚,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春香与被告居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春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