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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爱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702号天琴大厦2栋1号楼903。法定代表人贾二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帅,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联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新、张建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帅、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为车驾号为LZZICLVB2EA798199,发动机号为140417203657重汽豪沃440马力6×4型汽车、车架号为LRDS6PEB8DT024759,发动机号为1413K062171的欧曼375马力6×2型汽车、车架号为LRDS6PEB6EH012470,发动机号为1414E042423的欧曼牵引车,车架号为LA99ERZ35EBGJY48l)的金优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向被告共交纳保险费114400元。之后,被告将四张交强险保单交给了原告,三张交强险保单上写明保险费共计为13944元,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商业险保单。经原告在网上查询,查明原告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21301009033001140002770、21301009033001140002830、21301009033001140003065、21301009033001140003067,商业险保险费共计为68551.1元。将两项保险费相加,共计82495.1元,而被告却向原告收取保险费114400元,也就是说原告向被告多交了保险费31904.9元。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保险费,但被告却以需向领导请示为由不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占有原告资金31904.9元,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904.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车辆为分期付款贷款购车,购车人为个人,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应为贷款购车人个人。交纳的保险费用如有纠纷,应由实际车主主张权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