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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小年与向敬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年,向敬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年,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芳,鹤峰县容美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敬平,又名向静平,农民。上诉人高小年因与被上诉人向敬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张成军审判员  郑 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