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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6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钢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914号原告刘钢。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敬。委托代理人刘革川。原告刘钢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被告同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钢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向被告出借200万元。之后,为了明确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王长春于2013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月利率3.5%。被告如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18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5%支付的,超过了年利率36%的最高限制,超过部分应当无效,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用于抵扣被告将来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85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钢借款200万元,收据编号为0005779。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继续使用被告出借的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月利率为3.5%。《借款协议》下方备注收据0005779为此笔借款附件。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协议是2011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更换的协议。原告还称其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185万元,现金支付15万元。原告自认已经按照月利率3.5%向被告收取了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银行回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85万元,但其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未对此作出说明,原告解释另行支付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通过现金支付借款15万元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并不违反常识常情常理。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按照月利率3.5%向被告收取了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的利息,被告要求对超过法律规定收取的利息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3.5%/月(折合年利率42%),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超过年利率36%收取的利息,应返还被告。经计算,原告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多收取的利息为9万元。本院将该9万元在被告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即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应当从2014年10月19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钢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32.5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刘钢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473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刘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