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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与何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何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19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夏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晔、刘江海,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汉族,1983年01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诉被告何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晔、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卡号:62×××40,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2733.05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借款2733.05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基本信息明细;证据二、被告帐户信息明细;证据三、被告办卡资料复印件;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被告户籍信息;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同时表明已阅读并理解《某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0的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733.0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支行2733.05元及利息(以本金2733.0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