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静与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李业锋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李业锋,于晓蕾,任长伟,董艳雪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张静,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工业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鲁博,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业锋,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于晓蕾,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第三人:任长伟,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索镇。第三人:董艳雪,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任长伟之妻。原告张静诉被告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置业)、李业锋、于晓蕾,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徽,被告银亿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宝、焦鲁博,被告李业锋、于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2年6月7日,债务人任长伟、董艳雪夫妇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5分,同时以其本人在被告处的购房手续和收据抵押至原告手中,约定如逾期,抵押手续由原告全权处理。上述款项任长伟夫妇至今未能清偿。2011年8月8日,被告银亿置业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业锋、于晓蕾(乙方)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业锋、于晓蕾用团购方式购买被告银亿置业房屋各一套,首付款20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剩余款项如乙方不能按时交清,视为自愿放弃购房权,甲方有权另行出售。同日,债务人任长伟分别与被告李业锋、于晓蕾签订了《桓台农村信用联社合作建房购房资格权益转让协议》,约定任长伟以李业锋、于晓蕾的名义购买被告银亿置业开发的房产各一套。任长伟于同日分别以李业锋、于晓蕾的名义向银亿置业交纳首付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此后,任长伟再没有交纳过任何款项。原告对债务人任长伟、董艳雪夫妇所享有的债权合法、确定。债务人任长伟、董艳雪因不能按照约定交纳购房款,已被取消购房资格,却怠于向被告银亿置业行使债权,其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32500元,支付利息6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亿置业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第三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对我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因此,我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李业锋辩称:我与本案第三人及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我与第三人只存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及退房手续的义务,并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晓蕾答辩意见同被告李业锋答辩意见。第三人任长伟未提出述称意见。第三人董艳雪未提出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张静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静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关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上所涉及的房屋手续,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借给第三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为期一个月,若逾期还不清,抵押手续任由债权人全权处理,第三人无条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张静,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字。在协议书中还标注有借款的支付方式:1、转入任长伟朋友王镇农行卡100000元;2、转入董艳雪农行卡232500元;3、现金支付17500元。2012年6月7日,第三人任长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日期2012年6月7日,借款人任长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约定2012年7月6日归还,到期还本,借据与借款协议一致。”第三人任长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6月7日,由户名为郭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转入户名为王镇的62×××17账户100000元。同日,由户名为郭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4转入户名为董艳雪的62×××15账户232500元。2015年10月27日,郭刚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其上述两笔转账行为系受原告张静委托,因上述转款行为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张静享有和承担。庭审中,原告张静自认双方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7500元,系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并没有实际交付。且协议书中的借款支付方式内容系自己书写。对上述借据、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银亿置业的质证意见为:1、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且上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抵押借款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未到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款是否归还无法查清。3、郭刚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证明,未出庭作证,借款协议中标注的支付方式未得到任长伟、董艳雪的认可,银行转账凭证及证明不能证明已向借款人支付款项。被告李业锋、于晓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张静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张静陈述直到2014年春节原告找到任长伟,任长伟答应还钱,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银亿置业与被告李业锋、于晓蕾之间的关系。2011年8月7日,被告银亿置业与被告于晓蕾签订合作建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建房的小区位于桓台县柳泉路以东、红莲湖以北、赵家村以西、文体中心南面。于晓蕾自愿订购120平方米户型住宅一套,房屋面积以最终实际户型为准,于晓蕾自愿订购地下车位一个,签订协议后,选定户型及面积不予调整。双方同意按下述方式分期支付合作建房款:第一次20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之日交齐;第二次150000元,2012年1月8日前交齐;第三次10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交齐;余款待房屋预售许可证办理完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七日内交清。如于晓蕾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交齐应缴分期合作建房款,视为其自愿放弃合作建房认购权,所定购之房产及车位由甲方另行销售。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如定购户型小于140平方米的,于晓蕾有权选择退房,银亿置业退还已交房款并根据已交房款按年利率15%向其支付补偿金。在该协议中,还标注有特别提示:非农信职工签订本协议的,一律无效。同日,户名为苗翠香的62×××51账户向户名为张玉珍的62×××48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于晓蕾持有上述转款凭证,与第三人任长伟一起去被告银亿置业处,被告银亿置业为被告于晓蕾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之后,被告于晓蕾将上述合作建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原件交付任长伟。2011年8月8日,被告李业锋与被告银亿置业签订了合作建房认购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同被告于晓蕾与被告银亿置业签订的合作建房认购协议书的内容。同日,户名为苗翠香的62×××51账户向户名为张玉珍的62×××8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李业锋持有上述转款凭证,与第三人任长伟一起去被告银亿置业处,被告银亿置业为被告李业锋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之后,被告李业锋将上述合作建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据原件交付任长伟。被告银亿置业、李业锋、于晓蕾对上述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业锋、于晓蕾与第三人任长伟之间的关系。2011年8月7日,被告于晓蕾与第三人任长伟签订关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建房名额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合作建房的小区位于桓台县柳泉路以东、红莲湖以北、赵家村以西、文体中心南面,合作建房的均价为4500元每平方米。购房范围: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体工作人员(含本社离退休人员)。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甲方)无购房需求,故把本人名额有偿转让给实际购房者(乙方),乙方自愿给甲方补偿金20000元。购房所需所有税费及相关附加费用由乙方负责缴纳,认购协议以甲方名义签写,认购协议由乙方保管。被告于晓蕾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第三人任长伟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事后,第三人任长伟向被告于晓蕾支付了20000元补偿金。2011年8月8日,被告李业锋与第三人任长伟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同上述转让协议的内容,被告李业锋将其购房名额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任长伟。事后,第三人任长伟向被告李业伟支付了20000元补偿金。被告银亿置业对上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清楚,称该协议书是被告李业锋、于晓蕾与第三人任长伟签订的,与被告银亿置业无关。被告李业锋、于晓蕾对上述转让协议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张静主张的借款利息67500元,系以实际借款33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按年息24%计算,金额为263667.95元。但第三人任长伟仅对被告银亿置业享有400000元的债权,扣除本金3325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67500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转账证明、收据、证明、转让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静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之间关系的认定。首先,原告张静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其内容明确记载有借款的金额和日期,第三人已按约定将抵押物“关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合作建房名额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房屋手续”交由原告张静持有,结合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350000元的借据及银行转账的记录,能够证实涉案抵押借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张静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抵押借款协议中的抵押部分,因未进行相应的抵押登记,不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在涉案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原告张静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张静自认实际支付借款332500元,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欠原告张静借款本金332500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3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为:86882元。庭审中,原告张静自愿主张6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静对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享有到期债权400000元。被告银亿置业虽然辩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债权的债务人即第三人任长伟、董艳雪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原告张静多次向任长伟主张权利,对被告银亿置业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银亿置业与被告李业锋、于晓蕾及第三人任长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首先,被告李业锋、于晓蕾分别与被告银亿置业签订合作建房认购协议后,将购房名额转让给第三人任长伟,由任长伟分别以被告李业锋、于晓蕾的名义交付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第一期购房款各200000元。对此,由合作建房认购协议、建房名额转让协议、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李业锋、于晓蕾庭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涉案合作建房协议中,虽然约定了“非农信职工签订本协议的,一律无效”,但是被告李业锋、于晓蕾签订合同后将“购房资格”转让给第三人任长伟,属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人任长伟,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损害被告银亿置业的利益,并无不当,应当认定为有效。其次,第三人任长伟在交付上述第一期共计400000元合作建房款后,迄今已达3年多的时间,未再按照合作建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交纳剩余的合作建房款。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该情形视为“自愿放弃合作建房认购权”。故,被告银亿置业应当退还任长伟以李业锋、于晓蕾名义交付的合作建房款400000元。亦即第三人任长伟对被告银亿置业享有400000元的合法到期债权。综上,第三人任长伟在对被告银亿置业享有债权到期的情况下,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积极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张静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原告张静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银亿置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静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银亿置业返还借款本金332500元,支付利息67500元,共计400000元,未超出第三人任长伟对原告的债务总额,亦未超出被告银亿置业对第三人的债务总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亿置业履行完毕后,被告银亿置业对第三人任长伟的相应数额债务即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静借款本金3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静借款利息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淄博银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