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91mg/100ml)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张某戊、张某丁、郭某、孙某、赵某)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定魏线153公里+100米处,因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线,在驶回原车道时,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靳某、李高乐)在道路中间位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戊死亡,张某甲、张某丁、郭某、孙某、赵某、靳某、李高乐受伤,两车损坏。其中张某丁、郭某、孙某、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靳某、李高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41.91mg/100ml,李某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张某戊、张某丁、郭某、孙某、赵某、靳某、李高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靳某、郭某、孙某、赵某、张某丁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的证言、书证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靳某、张某戊、张某丁、张广绍、孙某、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李某乙和张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E×××××汽车和冀A×××××汽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巨鹿县医院出具的靳某、李高乐、张某戊、张某丁、张广绍、孙某的诊断证明书,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的诊断证明书、张某戊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巨公交认字(2015)第5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933号、93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巨)公(刑事)鉴(尸检)字(2015)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巨)鉴(损伤)字(2015)164、156、157、153、152、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的近亲属和被害人张某丁、郭某、孙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该事实有张某戊的近亲属张某乙、张增平、张红出具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所举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询问张某丁、郭某、孙某、赵某、张某乙、张增平、张红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会青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