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玲与被告邓建华、潘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玲,邓建华,潘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黄云玲,男。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建华,男。被告潘时芳,女。原告黄云玲诉被告邓建华、潘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义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思思担任记录。原告黄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邓建华、潘时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玲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潘时芳、邓建华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20000元用以周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二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偿还,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黄云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被告邓建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了1200元本金以及已偿还过原告两次利息共计1200元。被告邓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时芳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邓建华向原告黄云玲借的,其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被告邓建华在二被告离婚前每月都还了原告1200元利息。被告潘时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已与被告邓建华离婚的情况。在庭审中,被告邓建华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时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原告及被告邓建华对被告潘时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潘时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邓建华、潘时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黄云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和捺印,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邓建华均认可在借款时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200元利息以及被告邓建华先后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20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提出被告邓建华将该笔借款用于打牌,原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一致表示未就此笔债务的处理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200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800元。原、被告虽然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1200元的本金且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利息)。被告潘时芳辩称其并非共同借款人,而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邓建华的借款用途为打牌赌博且被告邓建华在二被告离婚前每月偿还原告黄云玲1200元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时芳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邓建华用来打牌赌博及被告邓建华每月偿还原告利息1200元的情况,且原告对被告邓建华的借款用途并不知情,因此,本院对被告潘时芳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华、潘时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云玲借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含已付1200元);二、驳回原告黄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云玲负担9元,由被告邓建华、潘时芳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义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思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