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德永与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永,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迎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刘德永。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曹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杨,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揽胜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系公司员工。被告黄迎昶。委托代理人路可宏,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永诉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兴公司)、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电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刘德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黄迎昶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参加第一、二次开庭)、陈文金(参加第三次开庭),被告锦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杨(参加第一、二次开庭)、陈述文(参加第三次开庭)(原委托代理人杨菊华参加第一、二次开庭),被告金东电子委托代理人朱虹(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黄迎昶委托代理人路可宏(参加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电子第二、三次开庭及被告黄迎昶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永诉称:2013年,被告锦亿兴公司承建被告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建造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即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目前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2014年3月16日,被告锦亿兴公司项目经理黄迎昶与原告结算,应付水电人工费共计230655元,2013年春节已付款15万元,尚欠原告80655元。原告屡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被告锦亿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金东电子作为工程发包人,理应对未付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结欠原告款项80655元、利息损失3876.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7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黄迎昶支付原告8065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告锦亿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东电子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锦亿兴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金东电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欠款关系,无任何劳务关系。其也不欠被告锦亿兴公司任何款项,工程款已全部向被告锦亿兴公司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黄迎昶辩称:1.原告是涉案工程水电班组人工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诉请欠付金额80655元及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均认可。2.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被告金东电子未及时将工程款拨付被告锦亿兴公司,被告锦亿兴公司也未向被告黄迎昶足额付款,被告黄迎昶也未挪用工程款,应由被告锦亿兴公司与被告金东电子将欠付款项直接支付原告。3.被告锦亿兴公司就承建的被告金东电子一期和二期工程及部分附属追加工程已起诉被告金东电子,并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裁决,该案已对工程造价作审计,但鉴定项目有遗漏,且被告黄迎昶未参与该案,对相关审计结论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锦亿兴公司原名苏州高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鼎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更名为现名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金东电子与高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东电子将其二期厂房工程1、2、4、5号厂房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高鼎公司,承包性质为双包,合同价款中标价21002904.88元,采用固定单价,可调总价合同等。2012年8月8日,高鼎公司与被告黄迎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高鼎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黄迎昶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承包方承包人经营承包制,项目核算,自负盈亏;合同价款2110万元,三材由被告黄迎昶自行采购;结算方式为上交公司管理费和代收代缴按工程造价的7.5%(以审计结果为准)等。施工中,高鼎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与被告金东电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东电子支付工程款。该案中本院依法对已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苏州市永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已完工程造价11624991.27元。诉讼双方确认被告金东电子已付高鼎公司工程款900万元。本院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7日解除,由被告金东电子支付高鼎公司工程款2624991.27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处本院执行阶段,尚未执行终结。另查明:被告黄迎昶将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德永施工。2013年2月5日,被告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向原告刘德永支付15万元工程款。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迎昶向原告刘德永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今结算金东电子二期厂房刘德永水电轻包人工费合计为230655.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零陆佰伍拾伍元正。注:其中2013年春节由高鼎公司支付15万元正,尚差8.0655万元。”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14)园商初字第0011号及(2013)园民初字第0868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锦亿兴公司认为:被告黄迎昶并非其员工,原告工程款应与被告黄迎昶结算;提交《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金东电子与被告黄迎昶另有工程合同,不排除被告黄迎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工程与本案工程是不相关的,也不排除被告黄迎昶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是不真实的;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证明其应被告黄迎昶要求代付原告15万元,已超过了总工程款(水电)137804.53元;提交款项支付明细,以证明被告金东电子应付其总工程款11624991.27元,其已付被告黄迎昶13679922元,包括直接支付给被告黄迎昶的以及应被告黄迎昶要求支付的,故其已超付被告黄迎昶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黄迎昶无施工资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施工的是金东电子二期厂房,而《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反映的3、6号厂房是一期的,在原告参与施工前已完工,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认可,其中数据不能约束原告,鉴定时原告未到场;对款项支付明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黄迎昶认为:对《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80655元与该合同无关;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鉴定项目有遗漏,且被告黄迎昶未参与该鉴定,对相关结论不认可;对款项支付明细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迎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所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黄迎昶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水电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刘德永,因承、发包双方均无相应建筑资质,该违法分包行为亦属无效。但原告刘德永作为实际投入劳力进行施工的个人,有权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被告黄迎昶主张权利。被告黄迎昶就原告刘德永施工的涉案工程款项所出具的《结算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庭审中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刘德永诉请被告黄迎昶支付工程款80655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迎昶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亿兴公司(高鼎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黄迎昶施工,原告刘德永诉请被告锦亿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东电子作为工程发包方,未按生效判决清偿对被告锦亿兴公司所负的涉案工程款债务,故原告刘德永诉请被告金东电子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金东电子第二、三次开庭及被告黄迎昶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迎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永支付工程款8065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8065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迎昶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金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迎昶的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黄迎昶、苏州锦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葛恒伟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木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