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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2002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穆某到五莲县户部乡实施盗窃2次,盗窃母羊两只,价值共计16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穆某至五莲县户部乡魏家沟村刘某处,将刘某拴在门外的一只母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母羊价值918元。2、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穆某至五莲县户部乡小马安村,将被害人徐某拴在村桥头下的一只母羊盗走。经鉴定,被盗母羊价值7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从事犯罪活动,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