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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冯松峰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松峰。委托代理人申秋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该区区长。冯松峰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1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冯松峰及委托代理人申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冯松峰提起本案诉讼,其诉称,1986年冯松峰父亲冯长法的宅基地登记的面积为0.453亩,即302.1平方米,其父亲去世后,由一审原告继承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2002年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到一审原告名下,中原区政府颁发给一审原告的郑中原集用(2002)字第7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登记为181.5平方米。请求撤销中原区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1986年一审原告父亲冯长法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453亩即302.1平方米,1993年冯长法因病去世,其宅基地使用权由冯松峰继承。2001年中原区政府在冯湾村开展土地登记工作,并于2002年为冯松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81.5平方米。2015年5月因该宅基地涉及拆迁改造补偿,冯松峰认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登记错误,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冯松峰申请撤销土地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其本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于2002年颁发,行政机关自此时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即在当时该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与旧证不符。一审原告诉称,“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父亲的宅基使用证由其母亲保管,直到2015年5月因拆迁改造,向其母亲要宅基地使用证时,才发现两个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宅基地面积有误”。集体土地使用证系重要的物权凭证,本应由本人妥善保管,长期交由亲属代管而未预见到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于理不通,有悖于生活常识,对一审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一审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距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冯松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冯松峰。冯松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原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父亲去世后,从未办理过换证手续,根本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而且涉案不动产登记明显无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二、涉案土地登记是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该登记报批材料中的上诉人及其父亲签字均为伪造,若不纠正,法律的权威何在。三、父亲去世后,涉案土地证由上诉人母亲长期保管,根据农村的生活常识,继承人不可能马上取得财产,也不可能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及具体的面积,因此不存在起诉期限过期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新审理。中原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超过起诉期限,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02年颁发,土地使用者是冯松峰,冯松峰主张该土地证一直由其母亲保管。由于该土地证是中原区政府在2002年统一进行的登记行为,土地登记的各项工作相对比较公开,对冯松峰来说土地登记面积又是农村家庭中的重大事项,故其主张自己不知道登记行为及登记的具体内容,不具有合理性,其应当在2002年及其后的合理时间知道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及其具体内容,而其一直到2015年6月即安置补偿发生争议后,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冯松峰主张的最长起诉期限20年,仅适用于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或其内容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冯松峰所反映土地登记存在的违法问题,可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