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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回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1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被告人中腹部金属异物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暂不收押,2015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瑞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和浩特市第四十中学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吸毒人员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安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3月3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实验小学与吸毒人员郭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100元人民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从尚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190克,从安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200克,现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上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共计0.53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和浩特市第四十中学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安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吸毒人员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安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5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实验小学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郭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100元人民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从尚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3190克,从安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200克,现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上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H07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询问吸毒人员安某某、郭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尚某某笔录、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53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佩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