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黄江、江廷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江廷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仁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惠,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江,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江廷亭,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黄江、江廷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陈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江、江廷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冻结被告黄江、江廷亭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黄江为购买其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宝马525小型轿车(车牌号渝BNM***;发动机号:0233D***;车辆识别号:LBV5S3102FSK4****),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34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双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编号: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514号),约定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42585元,分期支付;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在每期账单日前未全额存入还款金额以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专向分期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即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江廷婷作为被告黄江的配偶,也是贷款所购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配偶以一方名义贷款购车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专向分期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专向付款本金306132.03元,分期手续费39033.06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438.32元、滞纳金1601.39元,共计347204.8元;(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计算,并以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黄江名下用于抵押的宝马525小型轿车(车牌号:渝BNM***;发动机号:0233D***;车辆识别号:LBV5S3102FSK4****)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江、江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江、江廷婷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江(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乙方)签订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5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主要约定有:原告授予被告黄江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34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黄江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75%,手续费总金额42585元,分期收取,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1182.92元。若被告黄江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黄江授权原告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被告黄江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黄江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5333505847****),原告在完成交易后需第一时间将卡片进行冻结处理通知被告黄江前来领取卡片。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黄江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黄江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黄江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被告黄江以宝马525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对抵押、保险、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四条载明“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9)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黄江申办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之后,原告向被告黄江核发了卡号为625333505847****的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日息0.05%,按月计收,10元及以内免收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该信用卡向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转款334000元。被告黄江所购宝马525的车牌号为渝BNM***,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江存在迟延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款项或信用消费款项的情况,截止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黄江已连续3期未还款,拖欠借款本息共计347204.8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51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担保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POS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交易明细、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江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黄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江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专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则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江支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306132.03元,分期手续费39033.06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438.32元、滞纳金1601.39元,共计347204.8元;支付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计算,并以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廷婷理应对被告黄江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江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黄江、江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江、江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本金306132.03元,分期手续费39033.06元,以及截止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438.32元、滞纳金1601.39元,共计347204.8元;支付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计算,并以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二、被告黄江、江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渝BNM***小汽车车一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8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江、江廷婷负担。此款限被告黄江、江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陈 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