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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陈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陈烽,玄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号永跃大厦***室。负责人:孙国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媛,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朝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东港纬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汉军、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烽,系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玄芸。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陈烽、玄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尊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虞媛、周朝魁,被上诉人邦泰公司、陈烽、玄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汉军、陈杰,被上诉人恒尊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工商银行与邦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2年(普陀)字0450号《房地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邦泰公司为“剑桥府邸一期项目建设”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9亿元整;借款期限35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还40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各还6000万元、9000万元。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对应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并实行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用于销售的住房开发、商用房开发贷款等,借款人须按照项目销售进度及时归还借款……项目销售率(已销售面积占总可销售面积的比例,下同)达到50%时归还不低于发放金额的50%,项目销售率达到80%(商用房开发贷款销售率达到70%)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经贷款人同意的除外)。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邦泰公司承诺,在还清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前,不以任何形式分配股息和红利。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顺序优先于借款人对其股东的债务,并且与借款人其他债权人的同类债务至少处于平等地位等。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2012年12月8日,工商银行与邦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普陀(抵)字01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工商银行债权的实现,邦泰公司自愿提供抵押担保,邦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7974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与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邦泰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邦泰公司以其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南海学校西侧面积为25078平方米的Lka-2-1地块(即舟国用(2012)第0202595号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7974万元,并办理了舟他项(2012)第0200023号《他项权证》。2012年12月7日,工商银行根据邦泰公司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向邦泰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12×××19的存款专户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1月16日,邦泰公司偿还了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同日,工商银行根据邦泰公司出具的《提款通知书》,向邦泰公司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12×××19的存款专户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整;借据编号为12060211000052390。2012年12月14日,工商银行又向邦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据编号为2060211000052580。2012年12月31日,向邦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借据编号为12060211000052900。上述三笔贷款合计金额15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6日。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贷款发生后,工商银行于2014年5月1日与陈烽、玄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普陀(保)字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烽、玄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9165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邦泰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烽、玄芸承诺,知晓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商银行有权要求陈烽、玄芸先承担保证责任,陈烽、玄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陈烽、玄芸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2月3日,工商银行又与邦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普陀(抵)字0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邦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2亿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邦泰公司以其享有权利并已经抵押的舟国用(2013)第020382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4172平方米土地及邦泰大厦201室等111套房屋余额部分再次抵押,抵押金额为2亿元,并办理了舟房他证定字第0198**号《他项权证》。2015年6月2日,工商银行又与邦泰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普陀(抵)字0065、0066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邦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分别在人民币600万元、53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产生。邦泰公司以其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31幢1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舟国用(2008)第0201443号土地使用权证)、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5幢综合用房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舟国用(2008)第0201412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工商银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为600万元、538万元,并办理了舟房他证定字第0209**号、舟房他证定字第0209**号《他项权证》。截至2015年2月16日,邦泰公司开发的“剑桥府邸一期”项目楼盘总共413套房屋全部签约销售。自2015年3月起,邦泰公司未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邦泰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1775186.65元。经协商未果,遂成讼。工商银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邦泰公司既未在“剑桥府邸一期”项目销售率达到80%前,全额归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3月份以来,也未按约履行支付相应的月利息义务。陈烽、玄芸同样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作为股东的恒尊集团不仅违背了当初向工商银行作出的承诺,同时为逃避债务,滥用股东权利以虚构相关购货合同及分红等名义,非法抽逃并转移邦泰公司高达37570余万元资产;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在掏空邦泰公司资产后,又将其名下股份全部出让,以在法律上撇清与邦泰公司间的投资关系,结果造成邦泰公司在出售“剑桥府邸一期”项目全部房产情况下仍无法偿还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使工商银行利益严重受损等为由,请求判令:1、邦泰公司立即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积欠利息1775186.65元,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就上述款项工商银行对邦泰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南海学校西侧Lka-2-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舟他项(2012)第0200023号)、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大厦201室等111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舟房他证定字第0198**号);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5幢综合用房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舟房他证定字第0209**号);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31幢1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舟房他证定字第0209**号)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烽、玄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恒尊集团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的款项在其抽逃并非法转移邦泰公司资产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为:(1)依法认定“抽逃出资”事实成立,并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依法认定“非法转移资金”事实成立,并在转移资金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邦泰公司、陈烽、玄芸、恒尊集团承担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邦泰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等基础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分两期归还:2015年6月20日归还4000万元,11月6日归还1.5亿元。现第一期4000万元已如期归还,1.5亿还未到还款期限。虽然邦泰公司最近资金周转确实有困难,但工商银行提前收贷缺乏事实和理由支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陈烽、玄芸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还款期限约定没有异议,同意邦泰公司的答辩意见。2、确认保证人为邦泰公司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因1.5亿元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故保证人现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因邦泰公司提供了资产抵押,应先由邦泰公司的资产清偿借款,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恒尊集团原审中答辩称:1、恒尊集团不是本案借款当事人,也不是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恒尊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恒尊集团向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是因邦泰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时程序上的需要,其内容是一般性承诺,而不是对还款的保证担保,该承诺书对恒尊集团没有实际的约束力,不能据此将恒尊集团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法律责任。且工商银行自己的多个行为已经体现了对承诺书的否定。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工商银行认为恒尊集团侵犯了邦泰公司或者邦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在邦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后,再对恒尊集团提起诉讼。4、工商银行诉称恒尊集团作为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诉称与事实不符:⑴恒尊集团没有抽逃出资和转移邦泰公司资金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恒尊集团对邦泰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工商银行提交证据《走帐说明》中反映的资金早已转回邦泰公司帐户;恒尊集团将持有的邦泰公司股份转让给邦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损害工商银行的利益,也不影响邦泰公司的履约能力,工商银行对此是知晓并认可的;⑵恒尊集团取得的分红款与本案借款未能清偿没有关联,恒尊集团没有违反承诺书的承诺。恒尊集团现在所取得的是邦泰公司以前其他项目中形成的利润的分红,并非是剑桥府邸项目的分红。现邦泰公司无法清偿借款,主要是因其自身盲目快速扩张所致,与恒尊集团分红没有关系。5、工商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系其自己违规操作、放弃监管所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工商银行对恒尊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商银行与邦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已按约向邦泰公司发放了贷款19000万元。2015年1月16日,邦泰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了其中的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其余15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对于邦泰公司、陈烽、玄芸辩称的工商银行提前收贷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项目用于销售的住房开发、商用房开发贷款等,借款人须按照项目销售进度及时归还借款……项目销售率(已销售面积占总可销售面积的比例,下同)达到50%时归还不低于发放金额的50%,项目销售率达到80%(商用房开发贷款销售率达到70%)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2月16日,邦泰公司开发的“剑桥府邸一期”项目楼盘房产已全部签约销售。邦泰公司对自2015年3月起未再向工商银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虽工商银行未以书面形式向邦泰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但邦泰公司既未在房地产项目销售率达到80%以上后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更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现工商银行以提起诉讼方式明确要求收回邦泰公司未偿还的15000万元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要求邦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邦泰公司、陈烽、玄芸关于工商银行提前收贷无事实依据之抗辩依法不予采纳。邦泰公司为向工商银行借款,以其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讼争的15000万元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工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对邦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陈烽、玄芸为邦泰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在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知晓工商银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在工商银行要求陈烽、玄芸先承担保证责任时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其应先由邦泰公司的资产清偿借款的抗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工商银行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数额较为合理,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尊集团的责任问题。2012年12月5日,恒尊集团作为邦泰公司股东,向工商银行承诺,在未还清项目贷款前,不抽回股东借款,不转让股权,不对项目形成的利润进行分红,项目超投资预算有股东解决。但该承诺函未约定违背承诺的后果或法律责任。现工商银行以恒尊集团抽逃并非法转移邦泰公司资产为由,要求恒尊集团在抽逃、非法转移的邦泰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看,邦泰公司现尚在正常经营;邦泰公司为讼争的1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提供了高达49000余万元的抵押担保,且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烽夫妇也对该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现虽邦泰公司涉及多案诉讼,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工商银行利益受损;在邦泰公司能否以自身的财产及担保清偿债务尚无定论的情况下,工商银行以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恒尊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看,邦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与恒尊集团作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不具有紧密的法律关系,工商银行对恒尊集团的诉请没有实体法依据,对其要求恒尊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工商银行要求对邦泰公司开发的“剑桥府邸一期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及邦泰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实际收入和利润及股东分红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之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5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775186.65元(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若邦泰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工商银行有权对邦泰公司名下位于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南海学校西侧面积为25078平方米(即舟国用(2012)第0202595号土地使用权证、舟他项(2012)第0200023号《他项权证》)的Lka-2-1地块;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邦泰城31幢102室(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舟国用(2008)第0201443号土地使用权证、舟房他证定字第0209**号《他项权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5幢综合用房2室(即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舟国用(2008)第0201412号土地使用权证、舟房他证定字第0209**号《他项权证》)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邦泰公司享有权利的舟国用(2013)第0203828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4172平方米土地及邦泰大厦201室等111套房屋(舟房他证定字第0198**号《他项权证》)在扣除其他抵押权人在先权利后的余额部分优先受偿;三、陈烽、玄芸对邦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邦泰公司、陈烽、玄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五、驳回工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1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176元,由邦泰公司、陈烽、玄芸连带负担。工商银行提起上诉称:一、邦泰公司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对工商银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原审判决得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工商银行利益受损”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工商银行已多次向邦泰公司进行催收,且原审法院已认定邦泰公司需提前归还工商银行1.5亿元债务,但到目前为止邦泰公司分文未付,可以证明邦泰公司事实上已不能清偿巨额到期债务。邦泰公司及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定代表人陈烽及玄芸夫妇,在其他众多诉讼及执行案件中均已面临无法偿债之事实,而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也存在无法有效清偿本案债权的现实。邦泰公司还存在多次拖欠他人债务长期不能归还情况,仅上海、浙江两地涉及的案件金额已高达数亿元,显然邦泰公司不能以自身的财产及担保清偿债务。邦泰公司还存在大量非正常经营行为。二、作为股东的恒尊公司非法转移邦泰公司巨额资产,直接导致邦泰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原判在未对工商银行提供的5-15号证据进行审查情况下,即得出邦泰公司无法清偿本案债务与股东恒尊集团存在的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不具有紧密联系之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对利息的描述不完整、明确,未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裁判。本行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积欠利息1775186.65元,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但是,原审却判决“……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775186.65元(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上述判决对判决生效后至邦泰公司还清借款前的利息未作出认定和确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恒尊集团出具的“承诺函”认定问题,原审判决仅根据其承诺内容,即得出“该承诺函未约定违背承诺的后果或法律责任”的结论错误。虽在承诺函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但同样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由恒尊集团承担继续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尤其是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本行自然享有选择的权利,原判以无合同约定为由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本案属于提前收贷,但原审判决邦泰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有违公平正义。原判关于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的期限也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与之同理。原判多次强调“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工商银行对恒尊集团的诉请没有实体法依据”等,原审法院对于法律理解存在严重的误区。故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邦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775186.65元(2015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邦泰公司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工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五项为:恒尊集团对邦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抽逃并非法转移邦泰公司资产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邦泰公司、恒尊集团、陈烽、玄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邦泰公司、陈烽、玄芸二审共同答辩称:工商银行针对恒尊集团的上诉请求,我们也认同原审判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邦泰公司是处于经营状态,没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工商银行针对邦泰公司、陈烽、玄芸,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其起诉时就是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期限,我方原审提出提前还贷不成立,但原审认为提前还贷成立,一揽子解决了工商银行的问题,对工商银行有利,原审判决是从有利于操作性的角度判决,所以我方没有提出上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恒尊集团二审答辩称:一、原判关于“工商银行以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恒尊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正确。该行关于我集团转移邦泰公司1.804亿资金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本集团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邦泰公司该行也系知情,不影响邦泰公司的履约能力,也不损害工商银行的利益。其主张本集团利用股东身份分四次以分红名义转移邦泰公司资金1.953亿元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本集团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不对项目形成的利润分红”,是特指不对邦泰公司“剑桥府邸”项目的利润进行分红。而本集团获得的分红款系2012年10月前已竣工销售的其他项目产生的利润,与本案中的“剑桥府邸”项目无关;当时邦泰公司的营业利润经第三方审计高达4亿多元,邦泰公司是可以分红的,本集团的分红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违背承诺函的承诺;而且分红后,邦泰公司的整体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至于工商银行的涉案贷款,邦泰公司共提供了价值4.9亿元的抵押担保、还有陈烽夫妇的保证、房屋销售款的监管,足以避免风险。但由于工商银行没有尽到自己的监管义务,导致担保减损,与本集团无关。二、原审判决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如果邦泰公司的债权人工商银行认为本集团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利益,应在处理完其与邦泰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后,再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为案由另行起诉。承诺函是由于邦泰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时程序上的需要而出具的,仅是一般性承诺,而并非对还款的保证担保。工商银行在2015年2月3日与邦泰公司办理新增111套房产和土地抵押手续时,已同意本集团的股权转让,这已经体现了工商银行对承诺函的否定。而现在工商银行又称其“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要求本集团承担违约责任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工商银行提供了二组证据材料,一是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欲证明邦泰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邦泰大厦111套商品房,因邦泰公司陷入经营困局,无法清偿债务而被司法处置,工商银行作为第三顺序抵押权人,抵押权落空的事实。二是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邦泰公司因本案贷款设置抵押权的“剑桥府邸”项目土地使用权,在邦泰公司的协助配合下,相关购房业主已正式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说明工商银行对该项抵押物的抵押权权益也落空。被上诉人邦泰公司、陈烽、玄芸、恒尊公司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供。被上诉人邦泰公司、陈烽、玄芸针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邦泰公司丧失偿还能力,设立时工商银行就知道其是第三顺序抵押权人;证据材料二只提供了复印件,对三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恒尊集团针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房屋被拍卖不能证明邦泰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对证据材料二的关联性、证明力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视情而定;对证据材料二因系复印件不予确认。上诉人工商银行随案卷附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欲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一是对邦泰公司开发的“剑桥府邸一期项目”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二是邦泰公司2013、2014年度实际收入和利润及股东分红情况。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商银行该项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工商银行与邦泰公司间的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点在于:一、恒尊集团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判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和利息的表述有无不当。现围绕上述争点进行分析。一、恒尊集团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商银行上诉提出邦泰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恒尊集团非法转移邦泰公司巨额资产损害工商银行的利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应合并审理,故恒尊集团应在其抽逃和非法转移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本案在邦泰公司法人主体尚存,对邦泰公司的判决尚未生效、也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工商银行认为邦泰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其权益受损依据尚不充分。虽然恒尊集团曾向工商银行出具承诺函,但该函未约定违背承诺的后果或法律责任。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既主张邦泰公司承担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责任,又要求恒尊集团承担损害邦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二者显然不属同一案由。故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工商银行的权益受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工商银行对恒尊集团的诉请缺乏依据,对其要求恒尊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原判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和利息的表述有无不当。工商银行上诉提出,原判主文第一项表述为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50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775186.65元(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不当,第四项的履行日期也应予调整。鉴于案涉《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至二审时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故本院视情将原判主文中“三个月内”酌定变更为“十日内”;同理,对原判主文第四项中的“三个月”也酌定变更为“十日内”;原判主文第一项关于利息的表述不全面,本院也相应调整为“2015年4月21日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主文表述不当,可予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5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1775186.65元(2015年4月21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三、变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邦泰公司、陈烽、玄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商银行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1176元,由工商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光洁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余之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