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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潘伟与涟水县涟中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涟水县涟中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891号原告潘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升化,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涟中商店,住所地涟水县渠北东路**号。经营者裴霖。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伟与被告涟水县涟中商店(以下简称涟中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升化、被告涟中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咖啡等食品,却迟迟不与原告结账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683元。被告涟中商店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赊购任何食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咖啡等食品,累计价值4635元。原告提供的食品,由被告处工作人员卢洪明、孙爱艳等人签收。现因原告索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送货单据、本院和潘佳慧的调查笔录、照片、涟民初字第(1359)号案件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涟中商店收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83元,本院依法支持46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从未从原告处赊购货物,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涟水县涟中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伟货款4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涟水县涟中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姜浩淼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