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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工业区浅潭二街。法定代表人邓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燕山,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三路41号。法定代表人尤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佩珊,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燕山、张婷、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翟佩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土地使用权证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3号、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4号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2013年10月22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转让石排地块的批复》,同意上述转让事宜。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石排镇田边村委会,总面积共763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包含:土地使用权证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3号中的54079平方米地块,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4号中全部22232平方米地块。原告则支付转让款900元/平方米,转让总价共计68679900元。合同还约定,该转让款由原告分三期向被告支付,在原告全额付清土地转让款后,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1年内办理土地变更过户手续。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期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转让款,然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日通过公证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协助配合办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2、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4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232平方米)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3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4078.60平方米)归属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于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4号(面积为22232平方米)及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3号(面积为5407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案涉土地使用权亦归属于原告,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存在争议;二、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是办理案涉��地使用权变更的义务主体,被告仅有协助办理之义务。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的要求,履行协助及配合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无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作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协助方,已依照原告的指示充分配合协助办理案涉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亦愿意继续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没有进一步明确的书面指示,被告无从配合。原告不能按时办妥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与被告无关;四、被告不应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转让石排两块土地(土地证号: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3号、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号),转让地价每平方米尽可能不低于850元。2013年10月22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转让石排地块的批复》,原则同意被告转让位于石排的土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位于石排镇田边村委会地块,总面积76311平方米,其中地块一面积222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4号);地块二面积54079平方米,属于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3号的一部分。转让价格为900元/平方米,总价为686799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转让总价30%即2060397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原告按转让总价的40%即27471960元向被告支付一期转让款;合同生效起90天内,原告按转让总价的30%即20603970元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被告在足额收到原告定金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标的地块并提交相关资料;原告向被告全额付清标的地块转让款后,被告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或者根据原告的书面指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处理事宜。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不按时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自迟延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已收原告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特别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后,须在本合同生效后1年内办理标的地块变更过户手续或根据原告的书面指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处理事宜,被告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如若本合同生效1年后,非因被告迟延办理行为导致未完成标的地块变更过户手续的,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更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603970元;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2747196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期款20603970元。全额付清了转让款。被告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告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移交了案涉两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但其后,案涉两块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称其曾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未果,遂于2015年5月19日、6月1日分别两次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发出请求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通知,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复函,确认收到原告上述两份通知,并声明之前从未收到原告以书面方式提出配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如原告需被告提供新的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资料,被告将积极提供,并继续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土地过户手续。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此前没有向被告发出过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书面指引,但认为有电话沟通。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签署了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配合项目明细表,将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转让石排地块的批复、董事会决议、收款收据、进账单、国有土地使用证移交证明、土地红线图、公证书两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该合同的内容并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无损害公共利益,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据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全额付清转让款后,被告即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或根据原告的书面指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处理事宜。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其支付转���款的义务,相应地,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内容,则以双方2015年12月9日签署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配合项目明细表》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只是引起案涉两幅土地使用权权属变动的原因,而至今该两幅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而也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据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案涉两幅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照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清全部土地转让款后,须在本合同生效后1年内办理标的地块变更过户手续或根据原告的书面指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处理事宜,被告须无条件给予配合;如若本合同生效后1年后,非因被告迟延办理行为导致未完成标的地块变更过户手续的,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更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而经本院查明,原告在此前并没有向原告发出书面指引,明确被告需要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具体内容,被告因此也无从配合。因此,导致案涉两块土地使用权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并非是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东莞电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4号(面积为22232平方米)及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23号(面积为540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内容,则以双方2015年12月9日签署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配合项目明细表》为准。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东翔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8519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浩权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俊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