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惠宇与庄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宇,庄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王惠宇。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德成。原告王惠宇与被告庄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宇诉称,2011年5月30日和2012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合计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德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庄德成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惠宇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惠宇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庄德成,2011年5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30日,被告庄德成因经营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王惠宇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惠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庄德成,2012年6月3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庄德成未还借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王惠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庄德成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庄德成合计向原告王惠宇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庄德成应当在原告王惠宇索要后及时返还。原告王惠宇主张被告庄德成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德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宇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庄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扬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