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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银山与赵兴春、王长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山,赵兴春,王长洋,孙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682号原告朱银山,居民。被告赵兴春,居民。被告王长洋,居民。被告孙晓飞,居民。原告朱银山诉被告赵兴春、王长洋、孙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春、王长洋、孙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山诉称:被告赵兴春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并由被告王长洋、孙晓飞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兴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长洋、孙晓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兴春、王长洋、孙晓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赵兴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并由被告王长洋、孙晓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因生意周转,今向朱银山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6日,归还日期:2013年9月26日。月利息壹仟元。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按上述利息的二倍加倍支付违约金。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由此而发生的债务纠纷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赵兴春保证人:王长洋、孙晓飞2013年5月26日”。现因三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兴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长洋、孙晓飞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兴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春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长洋、孙晓飞对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兴春、王长洋、孙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银山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长洋、孙晓飞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赵兴春、王长洋、孙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