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王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永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长友,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源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上诉人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源盛达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源盛达公司与王伟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伟称自2014年5月15日到源盛达公司工作,但其所称的工作实质为实习而非正式工作。双方也仅仅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实习期结束,源盛达公司为王伟出具《实习考核表》后,双方即结束了关系。通过王伟陈述可以看出,就连王伟本人也并不清楚双方建立的是什么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一份并不清晰的录音资料,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裁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源盛达公司与王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源盛达公司不支付王伟工资差额2500元,王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伟在原审中辩称,胶劳人仲(2014)第906号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源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源盛达公司与王伟的诉辩意见,原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盛达公司与王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源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王伟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10日四方机车车辆高级技工学校学生顶岗实习考核表,内容载明:王伟在源盛达公司实习考核表,其中实习单位评价栏盖有源盛达公司的公章,指导教师评价处有教师秦某的签名。2、秦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伟于2014年5月15日至8月11号在冷永青(总经理)公司青岛源胜达金属有限公司工作。秦某作为王伟的同事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内容为:2014年8月11号上午10点左右,由于机器原因(折弯机出现故障),导致左手中指末节折断无名指末节一半折断,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治疗未成功截掉。王伟在仲裁开庭时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秦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源盛达公司工作,王伟于2014年5月到源盛达公司工作,2014年9月份离开,王伟于2014年9月15日受伤。3、王伟与源盛达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永青谈话手机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二份,其中2014年11月16日的主要内容有:王伟说“那回商议的,我给你时间凑,年前能给多少给我个交代,还是签个协议,签份协议还有个数,钱没给,欠条没有,协议没有,应该给我打条。”冷永青说“就给你这么多了,年前我使劲给你,不用管什么协议了,签了协议,你没有告我的权利了,你去告我的话最低十几万,这样你可以随时都可以去告我,协议不用签了,我慢慢给你是了,条子就是协议,我没有钱,年底之前就给你钱,协议跟钱一个道理,给钱不就行了么。”12月8日的主要内容有:王伟说“我在厂里干活伤着了不是8月份?还有工资呢?”冷永青说“你干活秦某找你过去干的,工资是我找给你的工,工资别找我要,我没欠你工资。”王伟欲证明源盛达公司与王伟间存在劳动关系。4、王伟毕业证书一份,欲证明王伟于2014年7月2日在四方机车车辆高级技工学校毕业。源盛达公司质证称实习考核表仅能证明王伟在源盛达公司实习而非正式工作;证人所作的是伪证,其书面证明与当庭作证相矛盾,两份证人证言均由一人所作,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两人以上的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未体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多次中断,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具备证明效力;对毕业证书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毕业后未与源盛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习期满后与源盛达公司解除了任何关系。王伟于2014年11月28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称:王伟2014年5月15日通过该公司职工介绍,到源盛达公司公司从事操作折弯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5日上午,由于机器出现故障,导致王伟左手中指末节丢失无名指末节丢失一半。请求:1、确认王伟与源盛达公司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源盛达公司为王伟申报工伤,支付王伟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拖欠的工资2500元、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每月5000元的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40000元、交通补助费1000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0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源盛达公司与王伟之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源盛达公司支付王伟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00元;3、驳回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源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经源盛达公司与王伟质证及对证据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王伟提交的证据,源盛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对王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属有效证据。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伟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到源盛达公司实习,于2014年7月1日毕业,王伟在源盛达公司工作到2014年8月11日。源盛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王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源盛达公司实习,实习期满后王伟离开,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伟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15日其通过源盛达公司公司职工介绍,到源盛达公司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源盛达公司未为王伟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过工资。王伟预支部分工资,仍有2500元工资未发放,王伟于2014年8月11日之后未到源盛达公司工作。原审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伟提交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源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王伟通过源盛达公司的职工秦某到源盛达公司工作,源盛达公司支付过王伟工资,王伟8月份在源盛达公司工作时受伤,源盛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因此原审确认源盛达公司与王伟之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王伟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源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王伟有管理的义务,相关工资表等应当存档备查,源盛达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王伟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源盛达公司实习,源盛达公司也应当支付王伟实习期间的报酬,因源盛达公司未提交王伟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主张的差额工资2500元,原审予以支持。王伟未起诉,视为对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3号裁决书的认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源盛达公司与王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源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伟工资差额2500元;三、驳回源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伟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盛达公司负担。宣判后,源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源盛达公司上诉称,王伟自称其于2014年5月15日到源盛达公司工作,但其所称的工作实质为实习而非正式工作。双方仅是实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4年6月10日实习期结束,源盛达公司为王伟出具《实习考核表》后,双方即解除了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一份并不清晰的录音资料,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该录音资料既无时间地点,也与文本不符,不能体现王伟的主张,且源盛达公司并不承认王伟在其公司受伤。因此,王伟提交证据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源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源盛达公司与王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王伟主张其与源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王伟的主张,源盛达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王伟仅是在源盛达公司实习过,实习期满后王伟就离开了源盛达公司,王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王伟作为劳动者,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源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伟离开源盛达公司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源盛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伟何时离开源盛达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源盛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确认源盛达公司与王伟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源盛达公司支付王伟工资差额2500元,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源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源盛达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