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1413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与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根春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根春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413号原告: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袁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根春,董事长。被告:蒋根春,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根春典当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蒋根春所有的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企融典当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合肥凯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香港商业街房屋在价值6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