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5日在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王某与女儿郭某一(与前夫所生),郭某某与儿子郭某二(与前妻所生)一起共同生活。婚续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郭某某喝酒后企图让王某与自己共同去打理早餐店未果,撕扯过王某头发。2014年11月,王某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审理中其撤回起诉。现双方仍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峰区早餐店一家;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郭某某均系再婚,理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庭审中王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仍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王某与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某某婚后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离婚。郭某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王某与郭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属实,但双方仍共同生活,王某上诉称,郭某某婚后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准王某与郭某某离婚妥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