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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邓学永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全行初字第49号原告:邓学永。被告: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定代表人赵泽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万江,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学永诉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履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学永以起诉被告法律依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学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俞卫平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人民陪审员  宾小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