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任树威与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树威,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树威,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嘉节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任树威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任树威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供1995年-2008年的合同,故对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无法审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再审申请人1986年3月应招的是太原市政工程管理处根据(劳人计[1984]49号)《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的暂行办法》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再审申请人工作一年后被管理处从该处养护所安排到该处道桥排水修建一公司从事筑路工作,1995年起单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2年单位将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整体改制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道桥排水修建一分公司。2009年单位自主修改变更了合同主体,发的工衣和工牌有管理处的特定徽章标识;有山西城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在再审申请人对“太原市政工程管理处职工花名册”明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既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合同等证据;也没有依法追加太原市公共设施管理处提供单方持有的合同等相关证据,反而拒绝了再审申请人追加管理处的请求,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劳动合同为理由,判决对1995年—2008年合同的效力本院无法审查,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被申请人提供的六份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意思表达不明确、不真实、不伦不类。其次,六份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部分的约定,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形式、签订次数均不匹配。再有,六份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部分均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合同期限排除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集中休息休假时间和部分集中工作时间;未按照实际履行的年周期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对合同期限形式与终止条件的明确规定;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不是以天为单位,而是以年为单位。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基础上,规避双方约定并履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年周期;规避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时间的双方权利和义务;采用合同期限的部分,片面认定合同性质。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认定的“合同形式”与“终止条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原审法院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或无法补缴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现有立法模式并未一概将缴纳社保问题归至行政专属管辖范围,而是将确定缴纳社会保险基本条件的认定权、管辖权给予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因社会保险产生的相关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更是进一步明确划分社保争议类型,区分“应缴而未缴”、“应缴而欠缴”,厘清行政管理与诉讼管辖范畴。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属“应缴而未缴”,缴纳具体期限等均存在争议,并非用人单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缴费金额确定后,其怠于缴费的“应缴而欠缴”行为。前者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后者属行政管辖。一、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依法正确定性,适用法律依据错误。4.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周双休日加班费,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合同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实行《综合计算工肘工作制》的基础上,仍自相矛盾地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集中工作时间内的周双休日加班费,适用法律依据完全错误。5.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判定被申请人无需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关系到劳动者再就业、享受失业、养老等相应社会保险的切身利益。依据(劳动部1996年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该义务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与劳动合同的性质以及解除或终止事由无关。原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正常到期终止为借口,免除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依据错误。6.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依据错误。7.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劳动部飞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从1995年起,再审申请人每年的集中休息时间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年周期的组成部分厂属于本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结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提供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件,完全的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是连续不间断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了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恶意将合同期限短期化力口独立化,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础上,将再审申请人法定集中休息时间作为合同中断的理由和依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不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于1995年至2013年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无效;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补缴1986年至2013年趵社伞保险,如因政策原因无法补缴,被申请人应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社会保险损失84018.25元;4.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办理职业病健康体检;5.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008元;6.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被申请人不能为其办理,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承担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万元;7.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金57216元;8.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未提供历年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和缺乏必备条款的赔偿金28608元;9.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补发历年来的休息休假期间的工资10万元;10.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1995年—2008年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2013年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被申请人为了完成一定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而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应缴、拒缴、欠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双休日加班费,对申请人有利,原审此判项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无需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任树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任树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