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2月7日被广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祝某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济广高速1292KM+12M(东线)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赣F×××××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饶某等人)相撞,造成谢某及饶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祝某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祝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饶某达成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饶某、金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及相关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高速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的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建军审 判 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