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2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秦宗琳与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方永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宗琳,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方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158-1号申请执行人:秦宗琳。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负责人:方永刚。被执行人:方永刚。原告秦宗琳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台黄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宗琳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工资款人民币6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系个体经营企业,该厂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方永刚系该个体经营企业业主,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方永刚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方永刚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方永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方永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方永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9月1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失信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宏利石墨加工厂、方永刚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15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