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米青艳、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8日生下女孩谭某甲,2002年11月14日生下男孩谭某乙,婚后,夫妻因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开始原告以为是没有生儿子的原因,谁知生下儿子后,被告依然对儿女对妻子不闻不问,原告苦口婆心规劝,依然不知悔改。2010年过年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便带着儿子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小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证人付天霞、王馨嬉、陈秋娜、吴映思的证明材料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状况及小孩抚养情况;4、隆回县荷田乡石观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谭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4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证人证言,能与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2年1月18日生下女孩谭某甲,现已长大成年,2002年11月14日生下男孩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长期异地务工致夫妻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产生了重大影响,2010年初因夫妻吵架后开始分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二人长期异地务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使夫妻感情产生重大裂痕,2010年初夫妻吵架后开始分居,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随意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谭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周某某抚养小孩期间,原告谭某某享有探望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兰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