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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北大荒旅游有限公司与沈吉鹏,袭秀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大荒旅游有限公司,袭秀芝,沈吉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大荒旅游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北大荒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薄泽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明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吉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省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袭秀芝,1959年6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袭建群(系原告弟弟),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叶青,总经理。上诉人北大荒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吉鹏、原审原告袭秀芝、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明,被上诉人沈吉鹏的委托代理人冯金荣,原审原告袭秀芝的委托代理人袭建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沈吉鹏受雇于北大荒公司。沈吉鹏为其所有的×××捷达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5年1月16日下午16时50分,沈吉鹏驾驶该车在为单位送文件的过程中,行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电街103线车站终点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袭秀芝撞伤,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认定,沈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袭秀芝被送至黑龙江省医院救治,花费住院门诊费4037.15元,经该院诊断,袭秀芝的伤情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脑挫裂伤。遵该院医生医嘱,袭秀芝又转院到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30224.50元,在该院住院25天。同年3月18日,第二次入住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007.24元。袭秀芝在哈尔滨天源石化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袭建群(无职业)、儿子张展(无职业)护理。出院后由袭秀芝儿子张展护理一个月。在案件审理阶段,袭秀芝就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5月5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袭秀芝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52333元。袭秀芝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沈吉鹏和北大荒公司给付医疗费37630.09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14536元(52333元÷365天×2人×35天+52333元÷12月×1人)、误工费6600元(220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5元,以上总计116089.09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沈吉鹏承担。沈吉鹏在一审辩称:因沈吉鹏受雇于北大荒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司机职务,沈吉鹏是在去给北大荒公司上级主管部门送文件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袭秀芝对沈吉鹏的诉讼请求。北大荒公司在一审辩称:北大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的侵权人沈吉鹏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北大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沈吉鹏承担。2、退一步讲,如果是沈吉鹏在执行职务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及“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责任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并不必然由单位承担责任,只有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由单位承担责任。根据交通责任书认定,沈吉鹏在驾驶时有重大过错,该事故由沈吉鹏自行承担。根据被告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的规定,驾驶员必须驾驶单位的专车,不允许单位员工驾驶自己的车为单位履行职务。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袭秀芝进行合理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审判决认为:沈吉鹏受聘于北大荒公司,案发时沈吉鹏驾驶其所有的×××捷达小型轿车在为单位送表格的途中将袭秀芝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吉鹏付事故全部责任。因沈吉鹏受雇于北大荒公司,且从事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北大荒公司应对袭秀芝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沈吉鹏所有的×××捷达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袭秀芝的医疗费37034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余款27034元(37034元-10000元)及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应由北大荒公司承担。对袭秀芝的误工费应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36元标准及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本次鉴定日可行医疗终结”即2015年5月5日为医疗终结日,袭秀芝的误工时间可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到同年的5月5日,而袭秀芝只要求月工资为2200元,误工三个月,对袭秀芝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即误工费6600元(2200元×3月)。对袭秀芝的护理费,应比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及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14397元(52333元÷365天×2人×35天+52333元÷12月×1人×1个月)。上述款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袭秀芝在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项“被鉴定人袭秀芝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袭秀芝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还应支付袭秀芝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袭秀芝的交通费521.1元(416.10元+3元×35天),该款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对袭秀芝要求的营养费3500元,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医疗费1万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误工费6600元;三、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护理费14397元;四、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伤残赔偿金45218元;五、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平安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交通费521.1元;七、北大荒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医疗费27034元;八、北大荒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伙食补助费3500元;九、北大荒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袭秀芝营养费3500元;十、驳回袭秀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北大荒公司负担;保全费300元,由袭秀芝负担。原审被告北大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沈吉鹏的交通违法行为所致,和沈吉鹏是否从事职务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沈吉鹏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是受北大荒公司领导指派履行职务行为。沈吉鹏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自有私车,并非公司派车,即使是为公司办事,但是驾驶私车也不是公司领导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改判旅游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沈吉鹏当庭称:沈吉鹏是在为北大荒公司报送年度统计报表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所在单位北大荒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袭秀芝当庭答辩称,不同意北大荒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沈吉鹏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后果责任应否由沈吉鹏所在的北大荒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中,沈吉鹏举示了在北大荒公司办公室与办公室主任顾新军关于该起事故如何善后的谈话录音,二审中北大荒公司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未否认。该录音内容表明,沈吉鹏是驾驶自己的车辆为北大荒公司报送材料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结合沈吉鹏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农垦服务业、行政事业统计年度报表、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认定沈吉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沈吉鹏所在单位北大荒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沈吉鹏在事发时驾驶的虽然是个人所有的私车,但是并非出于个人目的,而其实质目的是为了完成北大荒公司指派的报送年度统计表的工作任务,驾驶公车还是私车只是实现履职目的的手段,并不产生否定沈吉鹏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沈吉鹏为北大荒公司报送材料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构成要求。北大荒公司以沈吉鹏驾驶自用车为由否定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性质,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大荒公司关于沈吉鹏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拒绝承担法人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北大荒旅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孙树清审判员 蔡耘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