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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熊维泽与熊维皓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泽,熊维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92号原告:熊维泽,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熊维皓,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有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熊维泽诉被告熊维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维泽、被告熊维皓的委托代理人刘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维泽诉称:被告于1984年3月因栽青梅树侵占原告土地1.9分,历经多级领导多次调解却无结果,直到2013年6月经广德县法院判决,问题才得到解决,将1.9地判给原告,经营权回到了原告手中,可被告一直把这1.9分地控制在自己手里,前年栽了望春花树,今年正月又栽了胡盆子药材,原告一直不能经营,经村干部调解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广德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熊维皓将栽在原告1.9分土地上的胡盆子药材,望春花树三棵,两棵核桃树立即清除。被告辩称,土地上是栽有胡盆子、旺春花和核桃,但是在我的四至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广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分地的经营权是属于原告。证据2: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栽树。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本是堂兄弟关系,住同一村民组。为本案争议的1.9分地,双方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不断产生纠纷,先后经村、乡、调解无果。(2012)广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熊维泽对1.9分地享有经营权。目前在该1.9分地上熊维皓先后栽有望春花树三棵,两棵核桃树,胡盆子药材。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熊维皓将栽在原告1.9分土地上的胡盆子药材,望春花树三棵,两棵核桃树立即清除。本院认为:案涉的1.9分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虽然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争议,但(2012)广民二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熊维泽对1.9分地享有经营权,该判决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将栽在原告1.9分土地上的胡盆子药材,望春花树三棵,两棵核桃树清除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上栽的胡盆子、旺春花和核桃在被告的四至范围内,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维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移除栽在原告熊维泽1.9分土地上的胡盆子药材,望春花树三棵,两棵核桃树。案件受理费80元,由熊维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道山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