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温商初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小荣、XX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小荣,XX祥,金洪兵,金洪华,金持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387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荣。被告:XX祥。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洪兵。被告:金洪华。被告:金持云。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小荣、XX祥、金洪兵、金洪华、金持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小荣、XX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8874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林小荣、XX祥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258元;3、判令被告金洪兵、金洪华、金持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3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小荣、XX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8874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月利率按2%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小荣、XX祥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5万元给被告林小荣,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洪兵、金洪华、金持云为被告林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85万元,截至2015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87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小荣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洪兵、金洪华、金持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荣、XX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其中按月利率1.7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258元。二、被告金洪兵、金洪华、金持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0元,减半收取672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以上合计11490元,由被告林小荣、XX祥、金洪兵、金洪华、金持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