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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莆刑终字第67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萍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温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躲在其与张某同住的、位于仙游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某某员工宿舍床底下,待被害人张某返回宿舍并入睡后,将张放在床头书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86元盗走。案发后,仙游县公安机关追回赃款450元并发还张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与赃物去向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叶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叶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叶某全部退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收到仙游县公安机关追回的赃款和上诉人叶某的亲属代上诉人退赔款共计1408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退款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叶某全部退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代理审判员  曾荣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